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21號
TNDM,111,訴,132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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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李冠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739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咖啡包共拾伍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共拾伍只)、編號三、四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各含網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9時許,在社群網站TWITTER(推特 )上以ID「@Skittles9453」、暱稱「吃喝玩樂」之帳號刊 登含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暗語之訊息,並載明其使用之LINE帳 號為「plko123」,嗣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發覺,員警 遂於111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 「plko123」聯繫,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111年7月1日下午,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歐悅汽車旅館601號房進行交易。李 冠廷於該日16時3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 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證據證明李冠廷知 悉其內毒品除主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摻雜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而員警將現金4,000元交付李冠廷後 ,即表明身分致李冠廷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當場扣 得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
(二)其於111年7月13日3時許,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ID「@Tin g0000000」、暱稱「正在需要你妳」之帳號刊登含有販賣毒 品咖啡包暗語之訊息,並載明其使用之LINE帳號為「ian000 0000」,嗣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發覺,員警遂於同日9 時10分許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ian0000000」聯繫



,雙方並約定以2,500元之價金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約定於 同日晚間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台安藥局前 進行交易。李冠廷於同日22時15分許抵達該處,並將附表編 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無證據證明李冠廷知悉其內毒品除 主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摻雜微量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員警於將現金2,500元交付 李冠廷後,即表明身分致李冠廷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未遂,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李冠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葉大瑋之偵查報告2紙、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份、上開2次犯行查獲之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 片共20張、被告上開2次貼文頁面截圖共6張、與員警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交易過程現場錄音譯文2份、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毒品鑑驗書共4份在卷可稽(警一卷〈卷宗簡稱名稱對照 詳後附對照表〉第5至6、17至21、37至55頁、警二卷第5至7 、19至23、31至35、45至55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 第35至41頁)。此外,並有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勘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明: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 包係以成本2,500元買進;編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是向「陳 鴻文」以2,250元所購入等語(偵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4頁 ),對照上所認定被告出售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價金為4 ,000元、2,500元,被告在該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顯然得以 獲取差價。另參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出 售持有之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而被告



若非無利可圖,亦無積極與素不相識、無特殊情誼者來回磋 商販賣毒品價格、親至交易地點之必要,是認被告主觀上確 實有欲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以獲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被告上 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2種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該等編號所示毒品 鑑驗書共4份可證。然查:
 1.被告自警詢起即否認知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本院考量本案毒品咖啡包是由被告 直接向上手購買毒品咖啡包,上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不透明 包裝(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55頁扣案物照片),確實難以 查悉內容物為何,且卷內亦尚乏證據可認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時,上手有向其詳細說明內含成分為何,故就此難認被告 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2.至於檢察官雖認為一般新興毒品,為追求特殊藥效,通常加 以混合,除非被告可以確認無混合毒品情形,否則在被告貼 文表示有特別藥效之情況下,難認被告對所販賣之毒品混合 2種第三級毒品全然不知情等節。
 ①細究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成分 ,其中主要毒品成分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另一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摻 雜比例甚低,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鑑驗書可查,而檢 察官對於摻雜如此低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會使施用時 具有特殊藥效,故由此可推認被告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為混 合性毒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被告網路上貼文 所陳「顧品質」乙節,經被告陳明是仿效他人貼文所為,並 非本於知悉附表編號一、二毒品咖啡包內混合成分所為之廣 告(本院卷第72頁);且「顧品質」,指述意義廣泛,文義上 或實質意義上均與「混合性」毒品難以連結,貼文內亦無其 他明顯詞語,得確認被告販售之毒品為混合2種以上三級毒 品,是認檢察官上開論述尚難採信。
 ②另佐以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成塊狀、粉末狀(警一卷第34頁 、警二卷第31頁之扣案物照片),單與由內容物之外觀亦無 法確認其內所含成分,若非經由專業機構予以檢驗,實在難 以辨識該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2種以上毒品,且實務上查獲 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一,僅有單一毒品種類之情況亦非罕見 ,是難認毒品咖啡包定然或幾乎均屬於混合性毒品。故本院 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混合2種以上毒品有所認識或有預見。




三、論罪科刑:
(一)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 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 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上開2次行為,均 是先在社群網站TWITTER內以暗語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再 由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商交易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 可知被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時,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 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且被告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之犯行,僅因員警意在辦案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未能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 雖認本案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但本 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成分混合2種以上毒品知悉或有所預見而販售不違反其本意 ,業已認定如前,是本院認本案尚不符合該規定應予加重之 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2次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各自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要件(確切純質淨 重詳附表編號一、二),即均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三)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惟均因買家為喬裝 員警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對於上開所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 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星巴」、「陳鴻文」,但前者被



告並未留下購買紀錄,後者警方在刑案系統查無符合被告所 述姓名年籍之藥頭資料,故均未能溯源查獲其他正犯等情 ,有警員葉大瑋、警務員兼所長廖錦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減刑事由,爰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 ,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造成毒品流通,增加他人沉溺 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販賣對象為員警而未實 際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以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金額、 動機,事實欄一(二)係在事實欄一(一)犯行甫遭警員查獲後 數日即再犯,顯然並未能記取教訓而得以遵守法規範,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粗工 、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60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 告所犯2罪,犯罪類型相同,整體之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 益遞減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其性質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15只,內含 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 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同法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網卡1張),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聯繫本案交易事宜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另警方於111年7月13日扣得信封袋1只,為被告盛裝附表編 號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為日常生活物品,且價值低 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①驗前淨重3.5001公克,驗餘淨重1.6717公克。 ②驗前淨重3.3691公克,驗餘淨重1.6639公克。 ③驗前淨重2.2206公克,驗餘淨重1.3889公克。 ④驗前淨重2.8833公克,驗餘淨重1.6331公克。 ⑤驗前淨重5.2392公克,驗餘淨重3.7636公克。 ⑥驗前淨重2.7959公克,驗餘淨重1.7460公克。 ⑦驗前淨重3.6831公克,驗餘淨重2.7185公克。 ⑧驗前淨重2.3175公克,驗餘淨重1.2553公克。 ⑨驗前淨重1.6184公克,驗餘淨重0.5801公克。 ⑩驗前淨重2.8772公克,驗餘淨重1.6630公克。 ①左列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將編號①至③及⑧、編號④至⑦及⑨至⑩分2組取樣,各檢出純度4.8%、2.7%,純質淨重分別檢出0.5476公克、0.5156公克,即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0632公克。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③扣案日期111年7月1日。 ④相關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寮鑑字第1110700328號鑑驗書、111年8月9日草寮鑑字第1110700329號鑑驗書。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只)。 ①驗前淨重3.7375公克,驗餘淨重2.0368公克。 ②驗前淨重3.7816公克,驗餘淨重2.3980公克。 ③驗前淨重2.9778公克,驗餘淨重1.1855公克。 ④驗前淨重2.9329公克,驗餘淨重1.3199公克。 ⑤驗前淨重2.7628公克,驗餘淨重1.0717公克。 ①左列4-甲基甲基卡西酮經將編號①至②、編號③至⑤分2組取樣,各檢出純度2.6%、4.4%,純質淨重分別檢出0.1955公克、0.3816公克,即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5771公克。 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③扣案日期111年7月13日。 ④相關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9日草寮鑑字第1110700334號鑑驗書、111年8月9日草寮鑑字第1110700335號鑑驗書。 三 手機1支(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網卡1張。) 扣案日期111年7月1日。 四 手機1支(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網卡1張。) 扣案日期111年7月13日。
卷宗簡稱名稱對照表: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283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301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6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5.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21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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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