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90號
TNDM,111,訴,1290,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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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0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法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貴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 iPhone行動電話2支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與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繫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段智淵1次、陳俊良2 次,並取得購毒對價(附表編號1部分,僅取得部分價金)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段智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9至79頁,偵2卷第72至74頁)、證人陳俊良於警 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1至121頁,偵2卷第6



8至70頁)、證人吳文智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187至190頁,偵2卷第67至68頁)、警方於110年12月 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25至3 0頁)、陳俊良與被告王貴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1至38頁)、111年2月7日交易地點照片2張及GOOGLE 地圖(警卷第139至141頁)、111年2月9日交易地點之GOOGL E地圖(警卷第157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1 年2月7日車行軌跡、車辨紀錄(警卷第145至155頁)、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1年2月9日車行軌跡、車辨紀錄 (警卷第159至1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9頁 ,偵1卷第9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之王貴法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75至8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又本件被 告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相當之對價,並陳稱: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 第48至49頁),是其主觀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 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偵及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 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即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 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需要扶養外 婆,暨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 與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



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 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㈥沒收:
 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 81頁)編號12、14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 ,其於本案販賣毒品時,亦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與購 毒者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2.另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均為其本案 之不法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先向 段智淵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後被告駕車搭載 段智淵返家再取得1500餘元、不到2000元等情,據被告及段 智淵陳述甚明(偵1卷第134頁,本院卷第48頁,警卷第75頁 ),依據罪疑為輕原則,就該部分所得則以2500元計算,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處刑 1 段智淵 110年12月4日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王貴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段智淵聯絡約定交易事宜後,由王貴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段智淵,並向段智淵收取1000元,嗣因段智淵身上現金不足支付全額價金,王貴法復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段智淵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由段智淵返家拿取1500餘元後交付王貴法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俊良 111年2月7日13時許 臺南市東區育樂街及育樂街141巷口 (全家便利超商旁) 王貴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良聯絡約定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俊良 111年2月9日20時許 臺南市北區大興街與賢北街口(全家便利超商旁) 王貴法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良聯絡約定交易事宜後,王貴法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王貴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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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