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973號
TNDM,111,簡,3973,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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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元明


簡慈儀


吳佳昀


洪怜慧


上列被告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籃瑩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范依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
度偵字第22914號、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第969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4
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庚○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鑫成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 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甲○○係鑫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總攬 鑫成企業社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係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丁 ○○為址設南市○○區○○○路00號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興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甲○○、戊○○為興光公司之會計人員,其等均為從事 業務之人,丁○○、甲○○、戊○○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 為其附隨業務。邱名顯(另案審結)係址設南市○○區○○路 0段000號2至4樓之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名曜會 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許萍萍(另案審結)於民國99 年7月27日起任職於該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迄103年間已升任 組長,復再升任副理,負責記帳與申報稅務等業務與管理組 內記帳員、審核組內記帳員製作之文書資料等業務;庚○前 於103年7月11起至106年8月3日止擔任事務所之記帳員;丙○ ○於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擔任事務所之記帳員, 於上開任職期間均為許萍萍之組員。興光公司迄至108年止 及鑫成企業社於99年11月間至108年止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邱名顯係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由許萍萍許萍萍指示所屬組 員庚○、丙○○分別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107年9月至



同年12月止(均指營業稅申報月份)負責處理興光公司、鑫 成企業社之上開業務。
二、緣邱名顯向甲○○表示興光公司營收頗豐,需繳納較高稅額, 可以他法取得更多進項發票或另行成立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 提供興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虛增興光公司帳面上之 成本,可同時降低並逃避應繳納之稅賦。甲○○與丁○○商議後 ,向邱名顯表示無法另行取得其他來源之進項發票,故邱名 顯指示甲○○找尋人頭成立不需實際營業之公司,並由該公司 開立不實發票予興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之方式來逃避應繳納 之稅賦。嗣甲○○覓得友人乙○○後,二人再行與邱名顯會面詢 問並商討成立不需實際營運公司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興光 公司以逃漏稅捐事宜,雙方確認後即於99年11月17日由甲○○ 商請乙○○擔任鑫成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並委由名曜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商業登記,成立「鑫成企業社」。鑫成企業社成立 後,邱名顯許萍萍庚○(營業稅申報月份自104年5月起 至106年7月止)、丙○○(營業稅申報月份:自107年9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丁○○、乙○○、甲○○戊○○(營業稅申報月份 自99年11月起至104年4月止)等人均明知鑫成企業社並無營 運,亦無人員、資金,其成立之目的是為了降低興光公司所 需繳納之稅賦,鑫成公司從未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 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興光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邱名顯、許 萍萍、庚○、丙○○、乙○○、甲○○、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使納稅義務人興光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一所示) ,由邱名顯指示許萍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示庚○、丙○○與 興光公司之會計人員戊○○或甲○○聯繫,指導戊○○、甲○○於附 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以興光公司名義向鼎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讚公司)購買貨物(真實交易),並 要求鼎讚公司改以開立統一發票予鑫成企業社(實際交易主 體仍為興光公司與鼎讚公司),作為鑫成企業社之進項憑證 ,再指示戊○○、甲○○以鑫成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 銷貨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再交付予名曜會計師事 務所,充作興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或由 許萍萍庚○、丙○○於附表一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別,以鑫 成企業社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 統一發票,充作興光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再由許萍萍庚○、丙○○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 期間(每2月為1期),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



報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另邱名顯許萍萍庚○(僅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7)、丙○○(僅參與附表二編 號9)、乙○○、甲○○、戊○○(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等人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其等另與丁○○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使納 稅義務人興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各罪之共 犯關係如附表二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100年至108年 各年度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之某日,由邱名顯指示許萍 萍,或由許萍萍分別指示庚○(僅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7)、 丙○○(僅參與附表二編號9)興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虛列上開進項金 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向國稅 局申報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興光公司逃漏如附表 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 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幫助逃漏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分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關卷頁詳附表三所示),並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 3條、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9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 金(第2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 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



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 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 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 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 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 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⑶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 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 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 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 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項)」 。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 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惟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 響。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人本 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固於103年6 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 法僅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 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 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 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 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 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 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 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



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 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 計人員。
(二)查被告甲○○鑫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雖依行為時之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規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鑫成企業社之會計事務係由被告 甲○○主導及處理,則被告甲○○自屬鑫成企業社會計事務之主 要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 被告丁○○係興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甲○○、乙○○、戊○○庚○、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甲○○、乙○○、戊○○庚○、丙○○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如前所述,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等人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 僅論被告丁○○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惟被告丁○○並非納 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實為興光公司,然被告丁○○既為興光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論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 之罪始為妥當,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又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甲○○戊○○等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被告甲○○戊○○並非稅捐稽徵法所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自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餘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業已於11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甲○○戊○○ 上開所犯罪名,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法條,附予敘明。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並不因此排除他 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成立共犯。查被告甲○○鑫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屬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被告戊○○庚○、丙○○ 與被告甲○○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同理,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即被告庚○、丙○○、乙○ ○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丁○○、甲○○、戊○○等人共犯之,即 需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關於稅捐 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 ,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 ,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乙 ○○、甲○○、戊○○庚○、丙○○與同案被告邱名顯許萍萍就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與其餘共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 犯關係詳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庚○、丙○○僅係會計師事 務所之員工,不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加重身分, 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庚○、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加 重其刑,顯有誤會。
(四)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庚○丙○○、戊○○鑫成企業社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及被告庚○、丙○○、 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非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等在本案中居於不可或缺之 核心地位,自無使其等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被告庚○丙○○、戊○○、乙○○就該等部分不應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另依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被告丁○○、甲○○、乙 ○○、戊○○庚○、丙○○(僅參與107年)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 申報日期,各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99年至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而 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每一年度接續多



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 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六)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被告丁○○、甲○○、乙○○、戊○○庚○、丙○○ 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以鑫成企業社實際並無銷貨予興光公 司之事實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再依據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填 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 機關分別申報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幫助 興光公司逃漏營業稅,其等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 現單一目的所為,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等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 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等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甲○○、乙○○、戊○○庚○ 、丙○○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等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其等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二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處斷。
(七)申報營業稅,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者之課稅期間、申 報日期、申報時所應提出之文件均不同,獨立性強,應分別 論罪。是本案被告丁○○、甲○○、乙○○、戊○○庚○、丙○○等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各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丁○○為興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戊○○ 為興光公司之會計,竟為使興光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使乙○○擔任鑫成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以鑫成企業 社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興光公司, 使興光公司逃漏營業稅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6,291,918元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高達23,721,163元,對國家稅捐稽徵 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被告庚○、丙○○係 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受興光公司委託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 申報,竟未能善守職業道德,循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客戶之 稅務事宜,反憑恃其會計專業,以非法之逃漏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手段,幫助興光公司逃漏稅捐,惡意欺瞞稅捐稽 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 ,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其等之法治觀 念實有偏差,所為均不足取;再斟酌興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 額及罰鍰均已繳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9月15日南 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6753號函1份在卷(詳本院卷三第399 頁)可按,足見被告丁○○犯後有填補該等行為造成稅捐國庫 所生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均已坦承犯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九)定執行刑部分: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2.查被告丁○○、甲○○、乙○○、戊○○庚○、丙○○等人所犯均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各罪罪質相同,手段類似、非難程度重複性高、數 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十)被告丁○○、甲○○、乙○○、戊○○庚○、丙○○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均具有 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等人 犯罪情節及使其等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命被告丁○○、甲○○、乙○○、戊○○庚○、丙○○等人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7萬元、7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2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而該命令自 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 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於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 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等人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稅期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9年至103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固為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以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 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事實上支配)為實際認定, 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 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於前揭犯罪所得 實際歸屬之判斷上,亦難認為係同一主體
 2.興光公司固有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該等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 罪所得,惟其係歸屬於興光公司(法人),並非歸屬於被告 (自然人),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 300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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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