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383號
TNDM,111,簡,3383,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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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虛偽陳述 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 20、18169號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葉隆和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7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 ,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 性 ,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 費司 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 作證義 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 危險,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 、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25號
  被   告 郭德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德芳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臺南市立馬術場),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向 葉隆和購買海洛因3包,並已於111年7月12日16時39分許, 在本署B1詢問室就上情具結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 1年7月12日16時59分許,在本署B1詢問室,在檢察官命其與 葉隆和對質,並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 不實證稱:我忘了有沒有跟葉隆和購買海洛因,我也是模模 糊糊,我其實有欠葉隆和錢,我是要還他錢,我有給他2,80 0元,葉隆和有給我一包海洛因,但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要還 他錢,還是要跟他買毒品云云,刻意在葉隆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0號)中,就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 正確行使。嗣經本署檢察官訊問並與葉隆和相互對質,葉隆 和最後當庭認罪,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郭德芳方當庭 表示承認上開證述乃偽證,當時因怕遭葉隆和挾怨報復才翻 供,其根本也沒有欠葉隆和錢,對於偽證罪認罪,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葉隆和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11年7月12日 本署訊問筆錄、被告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證人111年7月 12日本署訊問筆錄、證人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證 人結文、本署羈押聲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5號裁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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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