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159號
TNDM,111,簡,3159,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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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110年度偵字第117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杰茗犯公司法第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及職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按公司負責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 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 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 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 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處斷。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 立登記之現金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 關申請設立登記,使主管機關依形式審查後核准設立登記, 並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 司管理正確性及公眾之交易安全,所為實在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林杰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茗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五陸通開發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五陸通公司,於民國11 0年6月22日解散)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林杰 茗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公司負責 人就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將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之金額存入五陸通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資作為股款 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提供帳戶存摺封面及前揭款項入帳 之內頁影本與友人張雅惠,並透過張雅惠委託不知情之世昕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 現金款明細表,並交由不知情之世昕會計師事務所邱吉萱 會計師,依據前開資料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林杰茗旋於同年8月25日,將 前揭五陸通公司帳戶內之50萬元轉出至林杰茗設於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金取款50萬 元,而未留作五陸通公司經營之用。嗣林杰茗持五陸通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而向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表明五陸通公司應收股 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同年8月28日核准五陸通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五陸 通開發有限公司股本充實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110年1月19日110安平字第1 0號函暨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臺南市政府110年1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0102 0號函暨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世昕會計師事務 所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五陸 通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款明細表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被告而言 ,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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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