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郭玉柳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郭玉柳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郭玉柳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 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鐮刀1把,割取洪隆耀所有、種植在該農地上之竹筍,以此 方式竊取竹筍1袋得手後,旋為洪隆耀發現並報警處理,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刑 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者而 言。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非由專門精 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 ,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 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於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 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自應由法院綜合醫學專家之 鑑定,及行為人行為時之各種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形,判 斷行為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此乃法院採證認事職權合法 行使之結果。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洪隆耀於警詢中之指 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坦承其如前揭「」所示持鐮刀割取竹筍之事 實,惟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認知功能減損,無法控制 其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
被告有為前揭「」所載行為,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上述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其行為不罰:
⒈被告前因罹患中度慢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39頁),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過往生活史、疾病史、精神 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及被告自述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 如下,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28日函及檢附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觀被告基本資料 、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診斷 評估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該案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無法 辨識其行為違法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可作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⑴根陳俊升精神科診所病歷及邱員描述,其過去曾至省立新營 醫院、省立嘉義醫院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病歷記載, 就醫期間有言不對題、語無倫次、思考解組、思考僵化、連 結鬆散、缺乏現實感、社交退縮、並有妄想、自語等精神病 症狀描述。以精神安定劑、鎮靜安眠藥物等治療,但治療順 從性不佳,雖經公衛護理師訪查,但仍未穩定就醫,最後一 次門診時間為102年4月26日,目前並未使用精神醫療藥物治 療。家屬表示邱員曾至精神科就醫,但並無規則服藥,除非 為了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而回診,其他非必要則不會回去也不 會主動服藥。邱子補充表示邱員過往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即 使後來有去身心科診所就醫也還可配合,但服藥並不穩定也 沒有定期服用精神科藥物或施打長效針。
⑵鑑定過程中,邱員呈現明顯的思考流程障礙、思考僵化、連 結鬆散、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整體而論,其有明顯之被害 妄想、誇大妄想、胡言亂語,且症狀至少持續出現6個月, 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針對本案,邱員受到明顯妄想所影響 ,具有誇大妄想(說有多塊土地,明明是自己的,自己會去
種植作物)、被害妄想(會有一些惡霸要藉由訴訟索討金錢 ),並認為有一個鑑定技術學院的組織,會協助進行鑑定, 若鑑定後認為是自己的的農地,就會給自己耕作,鑑定者也 可能屬於該組織,故將該地所生產之竹筍,視為自己所有而 去收割。就認知準則而言,雖其可認知到偷竊為違法行為, 但因其在本質上認定該地屬於自己,故難以區分於他人土地 上獲取作物為錯誤行為,在受到明顯妄想影響下,應有達到 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而就控制準則而言,其可在收 割竹筍時,準備鐮刀,騎車前往該地,並於收割後裝袋,應 不至於達到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態, 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五、保安處分:
㈠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 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邱員於描 述中亦呈現思考彈性缺乏、衝動控制不佳,且過去治療順從 性不佳、無病識感,並因此而反覆導致類似情形發生,社區 居民均多所忍讓。其餘鑑定過程中,仍對於妄想內容堅信不 疑,並具有明顯的思考流程障礙,據家屬稱,雖經詢問,邱 員能了解並預見暴力行為之後果,當時未受明顯精神或情緒 障礙影響,但因其認知功能減損導致無法妥善控制其衝動, 且事後回想並無法有控制衝動之具體行為。故整體判斷,邱 員於案發當時並無規則服藥,除非為了身心障礙手冊鑑定而 回診,其他非必要則不會回去也不會主動服藥。未來若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不排除有高度再犯之可能,宜安排監護處分 3年,令入適當處所予以治療,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 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 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 2月28日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年1月18日函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5頁、第73頁),顯見被 告如無持續就醫治療,不穩定性極高,是本院認有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並參酌該鑑定報告之意見,衡酌被 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 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3年,應屬適當。
六、沒收:
㈠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 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竹筍1袋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