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3
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10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111年度調偵緝字
第39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11
1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西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6、7、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至5、8至10、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2日23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黃珮 涵佯以欲販賣小獼猴,並佯稱:需繳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向動物保護處登記飼養云云,致黃珮涵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現金3,000元,嗣黃西樺得手後,即無法聯絡,黃珮涵 至此始知受騙。
㈡於110年5月初,經黃珮涵介紹,向黃聖祠佯以欲販賣小獼猴 ,並佯稱:需繳付3,000元向動物保護處登記飼養云云,致 黃聖祠陷於錯誤後,於110年5月7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交付現金3,000元。另黃西樺復於同年月8日, 再承前開犯意,向黃聖祠佯稱:購買小獼猴需款5,000元云 云,致黃聖祠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再交付現金5,000元予黃西樺,嗣黃西樺得手 後,即無法聯絡,黃聖祠至此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11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慈芳佯稱:認 識手機大盤商,可以低價購買全新未開封IPHONE 13 PRO MA X 128G及IPHONE 13 PRO 128G手機云云,梁慈芳陷於錯誤後
,遂於同日17時16分許自其所開設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膜FAN」手機行搭乘黃西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隨黃西樺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7-1 1超商鯤鯓門市」面交欲購之手機。後黃西樺於同日17時17 分許,在該門市內,延續前開詐術向梁慈芳佯稱:販售手機 之朋友將抵達,需先交付購買手機之費用云云,陷於錯誤之 梁慈芳遂交付現金60,000元予黃西樺,黃西樺得手後,佯裝 至門市外撥打電話,隨即乘隙駕車離去,並拒接梁慈芳電話 ,梁慈芳至此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5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黃偉峻張貼之販售I PHONE 12 PRO MAX手機訊息後,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佯裝 為手機行人員與黃偉峻連絡,佯稱:欲以32,000元購買前開 手機云云,並與黃偉峻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忠勇門市交易。後黃西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於支 付5,000元後,向黃偉峻佯稱:要檢查機板跟保固,再交付 尾款云云,致黃偉峻陷於錯誤後,於收取5,000元後便交付 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予黃西樺,黃西樺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拒不聯絡,黃偉峻至此始知受騙。
㈤於110年11月18日16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仟展通訊行」,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曾竹榆佯欲購買 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並佯稱:先支付20,000元, 餘款28,760元稍後其妹會來付清,且其大伯可協助曾竹榆製 作該店招牌云云,致曾竹榆陷於錯誤後,交付所有之前開手 機予黃西樺,黃西樺得手後,佯裝至店外請其大伯前來丈量 招牌,隨即乘隙離去,曾竹榆至此始知受騙。
㈥於110年5月1日17時11分許,至楊子瑩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之寵物用品店,黃西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 向楊子瑩購買寵物尿布10包,並佯裝打電話請其弟匯款支付 後,佯稱:其弟已匯款,半小時後會入帳云云,致楊子瑩誤 以為貨款已匯,而交付所有之寵物尿布10包予黃西樺,嗣楊 子瑩遲未收到匯款,至此始知受騙。
㈦於111年2月3日12時18分許,至陳嘉民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 住處,利用陳嘉民之母莊吳枝鳳獨自在家之機會,向莊吳枝 鳳佯稱:陳嘉民在嘉義車禍事情沒處理好,欠賠償費用5,50 0元云云,致莊吳枝鳳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5,500元予黃西 樺,嗣莊吳枝鳳詢問陳嘉民未發生車禍事故,始知受騙。 ㈧於110年12月31日前某時,社群軟體FACEBOOK見陳啓文張貼販 售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訊息後,明知已無支付能力 ,仍與陳啓文連絡佯裝欲以37,500元購買前開手機,並相約 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全家超商清水店交易。黃西樺
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500元予陳啓文,並佯 稱:其餘37,000元已請老婆匯款,ATM顯示交易將於1小時後 入帳云云,致陳啓文陷於錯誤後,交付所有之上開手機予黃 西樺,黃西樺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拒不聯絡,陳啓文至此始 知受騙。
㈨於110年6月18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明知已 無支付能力,仍向賴柏涵佯稱:因其女友之信用卡無法刷, 需借信用卡刷卡,待之後再還款云云,致賴柏涵陷於錯誤, 將其向匯豐銀行申辦之現金回饋御璽卡之卡號及安全碼告知 黃西樺,黃西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信用卡資料於 網路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嗣黃西樺刷卡 後未依約還款亦拒不聯絡,賴柏涵至此始知受騙。 ㈩於110年6月18日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向賴柏 涵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云云,致賴柏涵陷於錯誤,賴柏 涵遂與黃西樺約定以60,000元購買IPHONE手機8支。賴柏涵 依約於同日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大智街與保安路路口, 交付60,000元予黃西樺,惟黃西樺收受款項後,卻未依約於 同日12時交付手機並拒不聯絡,賴柏涵至此始知受騙。 於110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向 張傳貴佯稱:要出租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 屋云云,致張傳貴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15,000元訂金予黃 西樺,嗣黃西樺收款後拒不聯絡,張傳貴至此始知受騙。 於110年4月13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附近之「阿萬師檳 榔攤」,見張傳貴急需週轉,便向張傳貴佯稱:先辦理IPHO NE 12 PRO MAX手機門號後,會借30,000元予張傳貴云云, 致張傳貴陷於錯誤後,同意辦理手機、門號。嗣黃西樺於同 年月18日,攜張傳貴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灣大哥 大門市,由張傳貴支付預繳電信費9,793元,黃西樺支付保 證金2,900元、手機空機費18,300元,以張傳貴名義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黃西樺得以電信公司辦理門號 搭配購機方案之較低價格取得該IPHONE 12 PRO MAX手機, 嗣黃西樺未依約借款30,000元予張傳貴,張傳貴至此始知受 騙。
二、案經黃珮涵、黃聖祠、梁慈芳、黃偉峻、楊子瑩、陳啓文、 賴柏涵、曾竹榆、莊吳枝鳳、張傳貴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 、善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西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4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1至85、89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涵、黃聖 祠、梁慈芳、莊吳枝鳳、賴柏涵、張傳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峻、陳啓文、曾竹榆、楊子瑩 、證人蕭嘉琪於警詢、證人陳嘉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9至15、17至20頁;警二卷第11至1 2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7至11頁;警五卷第3至5頁 ;警六卷第15至22頁;警七卷第7至15頁;警八卷第3至7頁 ;警九卷第3至7、9至10頁;警十卷第3至5、7至8頁;偵一 卷第58頁;偵二卷第30頁;偵三卷第33頁;調偵緝一卷第57 至58頁;調偵緝二卷第59至60頁;調偵緝三卷第60頁),並 有黃珮涵、黃聖祠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何必呢」、「黃 小樺」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1年 5月18日高市農植字第11131341800號函、梁芳慈經營之「膜 FAN」通訊行及統一超商鯤鯓門市門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影像 擷圖18張、梁芳慈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客人黃子恩」之 被告對話紀錄擷圖4張、黃偉峻與被告簽立之收購手機契約 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曾竹榆經營之仟展通訊行店內及門口監視器影像擷 圖3張、車牌辨識系統照片擷圖1張、仟展通訊行銷貨單影本 1紙、楊子瑩經營之工廠室內及門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莊 吳枝鳳房屋內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2張、全家 超商清水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768 號函暨所附賴柏涵信用卡簽帳交易明細1份、賴柏涵信用卡 消費簡訊通知擷圖5張、賴柏涵於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黃 小樺」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11張、張傳貴於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黃小樺」之被告對話紀錄擷圖84張、台灣大哥大台南 東門門市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2份等件在卷可稽(警一
卷第49至55頁;警三卷第37至53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警四 卷第13頁;警五卷第11至15、19至21、25頁;警六卷第29至 33頁;警七卷第35至45頁;警八卷第17至19頁;警九卷第27 至31、37至53頁;偵一卷第64至74頁;調偵緝一卷第67頁; 調偵緝二卷第61頁;偵緝三卷第82至12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㈩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遊戲點 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 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 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刷卡購買遊 戲點數使用等語(偵三卷第29頁背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本件係消費購買實體物品,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使用告訴 人賴柏涵之匯豐銀行御璽卡儲值購買遊戲點數,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之認定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 、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詐欺、侵入 住宅、強制、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3年、2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下稱前案),被告於受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共12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 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矯
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號卷為證( 偵一卷第5至19頁;執更字第2號卷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63頁) ,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衡酌被告 上開前案中,有犯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詐欺案件,且被告 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相隔約10月至1年8月之期間,即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 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顯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 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任何支付能力,竟一再藉由手機買 賣交易名義、彌猴買賣、車禍賠償、已付款未入帳、稍後支 付等方式,遂行詐取他人金錢或手機及遊戲點數之犯行,所 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屬不該。又被告 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於109年至111年間,有因多起 侵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63頁 ),素行非佳。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人等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卷第101頁)、犯罪手法、 詐欺所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12罪,均係財產犯罪,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非屬 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衡量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 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欺所得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現金、物 及利益,俱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與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關於告訴人黃珮涵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關於告訴人黃聖祠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關於告訴人梁慈芳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關於告訴人黃偉峻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關於告訴人曾竹榆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關於告訴人楊子瑩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寵物尿布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關於告訴人莊吳枝鳳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㈧關於告訴人陳啓文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3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關於告訴人賴柏涵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㈩關於告訴人賴柏涵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張傳貴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關於告訴人張傳貴部分 黃西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1 110年6月18日1時4分 3,290元 2 110年6月18日1時4分 3,290元 3 110年6月18日1時4分 390元 4 110年6月18日1時4分 3,290元 5 110年6月18日1時4分 3,290元 6 110年6月18日1時4分 1,690元 7 110年6月18日1時4分 3,290元 8 110年6月19日0時4分 3,290元 9 110年6月19日0時4分 5,000元 10 110年6月19日0時4分 3,290元 11 110年6月19日2時18分 3,290元 12 110年6月19日2時18分 3,290元 13 110年6月19日2時18分 3,290元 合計 3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