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387號
TNDM,111,易,138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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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偲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20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偲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偲瑜預見將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 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行人員追緝,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於當日將該門號SIM卡及搭配之IP HONE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嗣由張惟喬王禹利、陳奕傑等3人(張惟喬陳奕傑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王禹利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出 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設立假代辦公司,並在 臉書網站及通信軟體LINE上誆稱「小額借款當日撥款」、「 小額借款輕鬆貸」等廣告,誘騙急需借貸民眾,劉致豪於同 年8月14日22時5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與對方取得 聯繫,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致豪佯稱配合辦理月租費方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搭配之手機做為擔保即可貸得款項 ,期間並以陳偲瑜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劉致豪辦理門 號相關事宜,劉致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18時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協同其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臺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攜碼 )門號,並取得搭配之Samsung S21 256G智慧型手機2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再偕劉致豪返回前揭假代辦公司, 要求劉致豪簽立手機出售同意書,並佯稱:不確定貸款審核 是否會通過,會再請放款公司與其聯絡,另若要贖回上開智 慧型手機,需支付5000元贖回金、申辦前揭門號之費用1萬5 257元、解約金5000元等語,劉致豪始知受騙,而認被告陳



偲瑜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劉致豪於警詢之指述、同案共犯張 惟喬、王禹利、陳奕傑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劉致豪提出之 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和解書、申辦門號授權書、 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書、劉致豪申辦0000000000號、0000 000000門號之資料、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與他 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供稱:當初我是因為要 辦小額貸款,對方說要先辦手機,費用是對方先付,辦好的 手機、門號都交給對方,對方因為我急用所以先拿5000元給 我,我當時是要借2萬元,對方說等貸款下來之後,再把那5 000元扣掉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劉致豪因觀看臉書借貸廣告,點選連結而與「小額借 款輕鬆貸」官方LINE聯繫,並與對方約定於110年08月16日1 7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辦公室見面,見面後即由LI NE暱稱「Eddie」之男子與其接洽貸款事宜,並由對方提供1 5257元與劉致豪劉致豪即依指示前往臺灣大哥大直營店, 以上開人員提供之款項其中10257元,申辦新門號000000000 0號、舊門號0000000000號改約,搭配購買三星S21 256G手 機各1支,返回上開辦公室後,劉致豪將所購置之手機交與 對方,並於同日簽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 議書各1份,雙方約定劉致豪若要取回手機,則需交付上開 代墊款項,以及每支5000元之贖回金,對方在與劉致豪聯繫 之過程中,於同日13時34分有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與其聯繫提醒攜帶雙證件等情,業據證人劉致豪於警詢指述 明確(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劉致豪111



年8月16日簽立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協議 書各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份、告訴人與「小額借款輕鬆貸 」、「Eddie」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該0000000000號 門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門號之投保資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 頁、第84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是告訴人因欲辦理貸款 而申辦上開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且承辦人員與告訴人接洽過 程,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聯繫等情,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劉致豪辦理上開貸款事宜,實際與其接洽處理之人 員為陳奕傑乙情,亦據陳奕傑於警詢供稱:劉致豪這個客戶 是我接洽的,他所申辦的門號是他自己在使用,因為手機門 號的專案價4990元、違約金5267元都是我支出的,另外我還 有給他現金5000元,所以他把手機交給我處理,和劉致豪聯 絡的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在使用,是之前跟客人租來使 用的門號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綠川西街145號10樓 之3從事辦門號換現金的工作,暱稱EDDIELINE是我使用, 「小額借貸,當日撥款」是官方LINE,也是我在使用,劉 致豪是我的客戶,當時他們需要一筆錢,我當下提供他們用 門號搭配手機換現金的方式,就是做手機買賣,我跟他們收 購手機,他們身上就有錢,張惟喬沒有參與我所說的業務等 語(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是實際上與告訴人劉致豪接洽之承辦人員為陳奕傑陳奕 傑並使用被告陳偲瑜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致豪聯繫貸 款事宜,亦堪認定。而告訴人劉致豪提告陳奕傑涉嫌對其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並非毫無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申 辦貸款與申辦手機換現金兩事本無合理關聯,應有相當之判 斷能力,且所簽署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與協 議書,已記載彼此間權利義務與約定事項,告訴人對於其親 自簽立之上開文件,其上所載條款意義與內容自應知悉,告 訴人復已取得5000元現金,綜合上開各節,檢察官認本件難 以排除係告訴人於未能順利以貸款方式取得款項周轉之情形 下,自行評估以申辦手機換取現金之利弊得失與風險,本於 自由意志而決定配合陳奕傑等業務人員之指示,前往申辦手 機門號,再將取得之搭配手機出售予陳奕傑等業務人員,以 換取現金周轉,現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陳奕傑等人有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售交付手機之情形, 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而就告訴人提告陳奕傑涉 嫌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2161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至第2 4頁)。是本件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劉致豪接洽貸 款事宜之陳奕傑,是否有對告訴人劉致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依檢察官提出之本案相關證據,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㈢又本件與告訴人劉致豪實際接洽借款事宜人員為陳奕傑,業 如前述,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敘及「張惟喬、王 禹利」係與陳奕傑共同出面承租上開地點,經營假代辦公司 人員,惟張惟喬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證據不足而經台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前述111年度偵字第2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王禹利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亦因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詐 欺取財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4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2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本件是否有正犯 對告訴人劉致豪為詐欺取財行為,非無疑義。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以被告陳偲瑜提供電信門號幫助陳奕傑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認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主張之詐欺正犯陳奕傑,或所敘及之張惟喬王禹 利等人,均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奕傑或其他人員有共同對告訴 人劉致豪為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即 非對於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提供幫助,核與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 供門號之行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榮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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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