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60
號),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剪刀及犯罪所得壹公尺接地銅線拾貳條、零點伍公尺之接地銅線拾貳條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凱威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凱威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時間、 地點均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二)被告陳凱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有三名幼童需撫養,經濟壓 力沉重始犯下本案為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然被告竊取被害人公司之電纜線,致該公司因此工程逾期而 遭罰款,蒙受巨大損失,業據告訴代理人鄭全富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宣 告酌減。
(三)爰審酌被告陳凱威不徇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凶器竊取 被害人公司之電纜線,致公司受損之程度;坦承犯行且願意 和解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惟因被害人公司求償數額非其 力可負擔而未能成立和解;本次行竊之目的、動機、手段、 竊得電纜線已經變賣現金花用,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曾有竊
盜、偽造文書及數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自陳 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凱威於本案中竊盜所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電纜線,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併予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60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佑福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安順 二路西側綠地之工地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佑福公 司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並將所竊得之接地銅線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售予臺南市新 市區西拉雅大道旁某資源回收場,所得贓款則悉供己花用殆 盡。嗣因佑福公司發覺電纜線遭竊,經調閱工地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佑福公司委託沈幸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幸弘、證人牟宗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佑福公司用料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估價單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
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 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 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 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部分 所為,係破壞上址工地圍籬之門鎖、踰越上址工地圍籬後進 入工地為竊盜犯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無訛。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變賣接地銅 線所得新臺幣(下同)共2,49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 竊取手法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11年8月9日23時45分許 各1公尺之接地銅線12條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以利用剪刀剪斷接地銅線之方式,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600元 2 111年9月1日6時25分許 各0.5公尺之接地銅線12條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工地圍籬之密碼鎖後,踰越圍籬侵入其內,再以剪刀剪斷接地銅線之方式,竊取左列物品得手。 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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