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00號
TNDM,111,交簡上,300,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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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馬傳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
度交簡字第414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傳志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之 居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操控能力,竟未待酒類濃度消退,即於翌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RW-1937號車)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馬傳志所駕停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之ARW-1937號車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 並對馬傳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6分許測得 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馬傳志及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國竣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固以其係在111年8月7日晚間飲酒後,直至翌日才駕車上 路行駛,且所駕之車係在停車狀態下發生事故,而非在行駛 途中發生,被告亦就所生事故進行賠償,又年事已高,身體 欠佳,且本件距離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案件相隔7年,亦無 再犯之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執為上訴,並請求諭知緩 刑,然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 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除因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已年滿80 歲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審酌被告前於1 0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739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審卷 第11至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本件係被告第2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其明 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 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 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 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4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警察學校畢業 、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退休前經營國際貿 易公司、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而詳為審酌 被告已滿80歲之年紀、並非初犯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而難謂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過重之情事 。
 ⑶又被告所駕之ARW-1937號車,係在停車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而被告就該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業有成立調解而為賠償, 且被告現因年事已高而至醫院就診,並曾於111年11月29日 因胸部挫傷合併6、7肋骨骨折而就醫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及臺南市○區○○○○○000○ ○○○○00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醫院約診表2份、臺



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17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139號審卷第37頁 ,簡上卷第15、17至53、121頁),惟查:  ❶被告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在吐氣所含濃度 仍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狀況,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舉動時,即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 ,並不因嗣後所駕之車係在停車狀態發生交通事故即有差 異,且被告就發生之交通事故所為調解給付,係屬民事侵 權行為之賠償,此與前揭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均非 為減免刑責之當然理由,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❷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 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亦不斷修法加重酒 醉駕車之刑責,被告先前即曾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經判刑處罰,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 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漠視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往來之安全,益徵其法治及守法觀念薄弱不足,是 經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等情節, 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⑷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而無違法不 當,復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則本件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非供述證據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警卷第67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警卷第99頁、11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13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警卷第117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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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