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31號
TNDM,111,交簡上,13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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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良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13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良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戴良吉於民國110年8月 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工作地飲用啤酒1罐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 南市西港區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旁路口前時,不慎與鄭淑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戴良吉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抽 血檢驗,驗得戴良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9.5毫克(即 百分之0.069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75毫 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 5以上罪嫌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鄭淑文於警詢時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等 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只 有喝一瓶啤酒,酒測值有誤差,不可能那麼高,我於車禍事 故現場一度失去生命徵象,經救護人員接到通知出勤到現場 做緊急治療,查相關醫學資料,人體於呼吸停止後,體内的 酵素便開始加強組織之水解作用,故體内酵素急速上升,抽 血檢驗的酵素分析法,確實存有偽陽性之可能性。另雖然當 日與他人發生車禍,可是我的意識清楚,請為無罪之諭知 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工作地飲 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 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旁路口前時,不慎與鄭淑文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並將被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抽血檢驗,驗得 戴良吉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5mg/dl(即百分之0.0695,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75毫克)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8頁、偵 卷第8頁、交簡上卷第79-87、190-192頁),核與證人鄭淑 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16頁、交簡上卷 第175-177頁)、證人即乘客阮氏玉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 卷第9-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警卷第17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警卷第33-35頁)、現場 照片21張(警卷第41-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予 認定。
(二)被告雖自承本案車禍發生前曾飲用啤酒1瓶後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但仍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上述 情況以外之其他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始得以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繩。查:
1.被告雖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因受傷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醫治,經該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5mg/d l,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中即已註記:本檢驗 僅供醫療目的使用(This is screen for medical purpose only.)等節,有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又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科就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檢驗 方式,係以依據「酒精去氫酶法」進行分析,並說明該院所 提供酒精檢驗為篩檢試驗,且於報告中註記說明本檢驗為篩 檢用等情,亦有該院111年8月30日安院檢字第1110004995號 函1份(本院簡上卷第7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略以:「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 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Enzyme rate method、化學呈色法、酒精去氫酶法等),極可能有僞陽性 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 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 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 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節驗實驗,檢驗結果



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此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8月30日 安院檢字第1110004995號函影本說明二亦可得知。一般刑事 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 ,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 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 及法醫毒物單化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 能力:如對生化酵素分析法檢測之結果有疑慮,建議可使用 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進行複驗。」,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年10月28日法醫毒字第11100223390號函在卷可參(交簡 上卷第119至120頁),亦即以生化法檢驗酒精濃度,較易因 採檢程序是否正確或受到檢體個別特性、急救輸液等因素之 干擾。且本件採集檢體時之目的係為救治病患,非在確定犯 罪與否,自無法作為單一之判斷標準。是以,被告雖經以上 述方式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惟尚無法 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
2.被告之血液檢體由於超出保存期限,故已經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廢棄,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9月29日安院檢字第11 10005736號函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103頁),致無法再送 以頂空氣相層析儀進行複驗。由上開說明可知,以生化法檢 測既會受到許多物質干擾,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診斷結果 尚需配合病人臨床上之表徵綜合觀察,而本案被告固因發生 車禍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時,經該院對其施以抽血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69.5mg/dl,已逾 標準值,然以直接接觸被告之救護人員在救護時所製作之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急診、住院病歷紀錄中並無被 告有酒味之記載(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59頁),自難單以上 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報告認被告之血液中含有酒精成分 ,即推論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逕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針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似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未達前開標準者,惟有 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易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 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 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被告堅決否認其駕 車上路行駛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本案被告雖係駕 駛小客貨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然依被告自陳其當時在善化工 作場所飲酒後,欲駕車返回西港住家,途經西港區南吉高幹 6右28右1電桿旁路口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



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駕車相當之距離,過程中均未發生行 車意外,直至行經本案車禍地點始發生車禍。再觀諸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小 客貨車沿未命名產業道路由南往北直行時,與證人鄭淑文所 駕駛沿未命名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那個路不寬,不可能開很快,我 是被撞到車身,然後才翻車11米多。當下我沒有看到她的車 ,她也一樣沒有看到我的車等語(交簡上卷第190頁)。證 人鄭淑文於警詢及本審理時均證稱:肇事前未發現對方車輛 ,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對方車輛是從我的右側方出現。我 們在十字路口發生碰撞。(提示警詢筆錄第3頁,警詢筆錄 中你有提到你當時有質疑對方有酒後駕車的嫌疑,為何當時 這樣回答?)車速完全沒有停。(你當時覺得他有酒後駕車 的嫌疑是因為你們發生碰撞之後,他完全沒有停下來?)對 。(他的車輛後來如何停下來?)有翻轉。(車禍發生你下 車後有無跟被告對話或接近被告嗎?)我馬上報警,沒有接 近被告。(你是根據被告車速懷疑被告酒駕?)是等語(警 卷第14-15頁、交簡上卷第175-178頁),未見證人提及被告 駕車時有搖晃、不穩或蛇行之情形,其雖懷疑被告酒駕,其 係依據被告之車速而有此懷疑,然其於案發前後均未與被告 接觸,其認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速過快。衡以此類 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車禍,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不論 駕駛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已為眾所周知之事項,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有自撞、逆向、蛇行、忽快忽慢、駛入對 向車道或其他異常駕駛行為所導致,自不能逕以被告自陳有 飲酒,且有車禍之發生即遽認被告確係因飲用酒類,致構成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附此敘明 。
4.綜上,本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既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 件,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從而 ,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則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 判決,應屬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 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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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