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良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良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良本於民國111年4月6日20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1076號之加油站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 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王少祺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王少祺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損傷、顏面骨骨折、右側骨盆坐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程良本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 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 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王少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程良本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少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被告駕駛執照資料及相關車籍資料。
㈧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由救護車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損 傷、顏面骨骨折、右側骨盆坐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 美醫院111年12月15日(111)奇醫字第5582號函暨告訴人之
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至47頁) ,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警卷第4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雖未坦承犯 行,然亦配合員警偵辦,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 所述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 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 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 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嗣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