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29號
TNDM,111,交簡,4329,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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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RUNG
黃文忠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緝字第1473、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RUNG即黃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HO THANH PHONG」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HOANG VAN TRUNG即黃文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許,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飲用啤酒3瓶,迄同日14時許酒畢時,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東橋一路時,因違規行駛於 自行車道而為警攔查,並於111年7月16日23時23分,對黃文 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 ㈡黃文忠為掩飾其遭通報為失聯外籍移工之身分,竟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橋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冒用「HO THANH PHONG即 胡青風」之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 書上如附表「欄位」欄,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HO THANH PHONG」之署名及指印,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文書表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表示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以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表示認罪,持交警員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HO THANH PHONG」本人及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正 確性、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 性。嗣經檢察官訊問時發現黃文忠與「HO THANH PHONG」照 片特徵不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
  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被告黃文忠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犯罪事實㈡: 
 ⑴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 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文件偽造「HO THANH PHONG」 之署押,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表示「HO THANH PHONG」已 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須通知親友其 遭逮捕、承認犯罪,而就上揭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 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HO THANH PHONG」本人及偵查機關 追訴犯罪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 查舉發之正確性,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如附表編號 1-2、4、6、8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 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偽造之署押,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3、5、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2、4、6、8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5、7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尚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 112年1月11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㈡罪數: 
 1犯罪事實㈡: 
 ⑴被告偽造「HO THANH PHO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均為達冒用



他人名義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 性,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2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及意圖規避刑責之犯罪動機, 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 況困難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冒名應訊影響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及監理機 關對交通違規行為裁罰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HO THANH P HONG」有受刑事追訴處罰及行政裁罰之危險,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HO THANH PHONG」之署 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文件 ,已因被告持交予偵查機關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第1473號偵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逾期停留期間為本案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冒名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 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 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內頁碼 1 調查筆錄 (111年7月16日)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6頁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7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人簽章」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9頁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5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頁 6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之「簽名」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指印1枚 見第18187號偵卷第5頁 7 訊問筆錄 (111年7月17日) 認罪簽名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 見第18187號偵卷第8頁反面 8 訊問筆錄 (111年7月17日) 「受訊問人」欄 「HO THANH PHONG」署名1枚 見第18187號偵卷第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
  被   告 HOANG VAN TRUNG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2月1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HOANG VAN TRUNG(中文名:黃文忠)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2 時至14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東橋一路時, 因違規行駛於自行車道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 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黃文忠為掩飾其遭通報為失聯外籍移工之身分 ,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不知情之「HO THANH PHO NG(中文名:胡青風,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名義應訊,自該日23時23分起,於上開查獲地點、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本署詢問室等處,接 續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訊問 筆錄」文件上偽造「HO THANH PHONG」、「PHONG」等署押 共計9枚後,繳回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胡青風本人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分別對 於犯罪調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青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 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友通知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



本人通知書、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 表、訊問筆錄各1份、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偵18187卷移送 書第4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先後在上開文件偽造上述署 押共計9枚,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以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 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偽造之署押9 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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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