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4年度,2031號
TPSV,94,台上,2031,2005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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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號二樓
  被 上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
        95號25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
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出賣人廖清安雙方之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約定所有權狀之交付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則上訴人於完成申請登記後,代為受領以被上訴人為所有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乃係基於買方即被上訴人之委任事務本旨而來,於委任事務業已完成,即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之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而系爭委任事務業已完成,為



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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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