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此時適有楊子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在同向右前方路邊停車」,更正為「此 時適有楊子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同向右前 方,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妨礙交通」。證據部分補充「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 163214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2月17日府交智安字第1120228040號函暨所附南覆11 2011案覆議意見書1份」外,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則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 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 騎乘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機車,而受有右側脛骨隆起閉 鎖性骨折、疑十字韌帶損傷、左側後胸壁、手肘、手部及右 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安排雙方於本院進行調解2次 ,均因雙方就賠償條件之意見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有調 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 損害,復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之過 失情節為肇事主因,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03號
被 告 張清田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田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大德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楊子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同向右前方路邊停車,致 張清田之車輛車頭與楊子緹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 子緹受有右側脛骨隆起閉鎖性骨折、疑十字韌帶損傷、左側 後胸壁、手肘、手部及右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張清田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子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清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子緹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張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