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30號
TNDM,111,交易,143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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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 孝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忠孝一路 與復興路246巷口,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對陳益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益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3頁)附卷可證。是以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 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而本院於審理中,檢察官並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出予以調查,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 切所在,本院並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復已就本案之事實、 法律及科刑依序辯論,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 ,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且前有 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與妻子同住,以工為業,暨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 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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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