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宗龍(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 10年10月4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 路與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於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適有王玟玲(無 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附載其子劉宇澄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並左轉,雙方 發生碰撞,致王玟玲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未延伸關節內、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劉宇澄則受 有右肱骨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案經王玟玲併以劉 宇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呂宗龍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可代理被害人 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無不許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亦即被害人法定代理人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與被害人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呂宗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王玟玲併以劉宇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撤回對於被 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照 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