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71號
TNDM,111,交易,127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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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1號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 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 61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又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於111年10月間確診肝細胞癌第四期,目前化療中無 法工作,與75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被   告 朱曉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朱曉宏前涉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5次,其中於民國108 年所犯第4次犯行,另涉犯過失致死罪,此二罪與109年間所 犯第5次犯行等刑罰,復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入獄服刑後110年9月1日假釋,但因接續就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執行結束後出監,最後於11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因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朱曉宏仍因酒癮難抑,於 111年6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雜貨店,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於同(26)日下午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返回鹽水區坔頭港里2 00號之11住處,嗣又於同(26)日下午5時許之前某時,騎 乘上開機車離開住處,於同(26)日下午5時3分許,在下營中正北路中正北路496巷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發現朱曉宏身有酒味,隨經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朱曉宏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其中 其中於民國108年所犯第4次犯行,另涉犯過失致死罪,此二 罪與109年間所犯第5次犯行等刑罰,復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110年9月1日假釋,但接續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行結束後出監,最後於110年11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因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0年度 聲字第334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等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 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拘役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 所警惕,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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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