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86號
TNDM,110,金訴,286,2023022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葰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李康誌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被 告 林威辰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
8號、110年度偵字第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扣案申○○雲端資料備份光碟壹片、壹個,均沒收。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免除其刑。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扣案未○○記事本壹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貳本、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顏仕欽)、己○○申○○原名林育賢林孜齊) 、未○○陳祈勲原名陳明雄,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均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7年3月間起,由陳祈勲、乙○○及己○○負責規劃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案」、「大理石A」、「大理石B」、「瑪莎拉蒂 」、「超跑租賃」、「花東火車票」、「木材嫁接A」、「 木材嫁接B」、「房屋拉皮A」、「房屋拉皮B」、「當鋪A」 、「當鋪B」、「瑪莎黑虎」、「木材黑虎」等投資方案, 以較高之利率招攬友人或友人介紹之投資人參加該投資案, 而上揭14個投資方案每單位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 萬元不等,並向投資人保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4%至7.5%或 每季15%至30%不等之獲利,投資期間為2個月至12個月,投 資期滿後即可領回本金。陳祈勲、乙○○及己○○並製作文案說 明上揭各項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金額、投資期 間及保證獲利計算方式後,由乙○○、申○○己○○未○○負責 將投資文案張貼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一個人的力量,不 敵群眾力量」、或臉書社團「共享經濟會員群」等投資群組 內,以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該群組。投資人壬○○戊○○ 等人於該群組內閱覽乙○○等人所張貼之各項投資方案後,若 表達有投資意願,即由乙○○指派申○○未○○與投資人聯繫, 並提出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及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 方案之投資款項,並由未○○申○○(申○○參與時間到107年8 月底)製作帳冊及整理投資資料。並從上揭申○○未○○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所承諾每月或每季給付之報酬匯至各投資 人指定帳戶內。嗣因乙○○等人無力支付而陸續拖延各項投資 方案之報酬,未○○乃於108年10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自首,始查得乙○○、己○○申○○。經依申○○所製作之投資帳 冊,陳祈勲、乙○○、己○○申○○未○○等人以上揭投資方案 名義,非法收受存款金額合計3,62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7 5萬元)。
二、案經未○○自首、戊○○委任嚴庚辰律師、嚴奇均律師告訴暨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認定被告乙○○己○○申○○未○○之犯罪事實所引 用以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97、198、208、211、229、231頁),本院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己○○未○○申○○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197、229、208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 證:
㈠、107年3月間起,由陳祈勲、乙○○及己○○負責規劃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案」、「大理石A」、「大理石B」、「瑪莎拉蒂 」、「超跑租賃」、「花東火車票」、「木材嫁接A」、「 木材嫁接B」、「房屋拉皮A」、「房屋拉皮B」、「當鋪A」 、「當鋪B」、「瑪莎黑虎」、「木材黑虎」等14個投資方 案,招攬親友或友人介紹之多數投資人參加各該投資案,每 單位投資金額1萬元至5萬元不等,並向投資人保證如附表一 所示之每月4%至7.5%或每季15%至30%不等獲利,投資期間為 2個月至12個月不等,約定投資期滿後即可領回本金等情, 並將各投資案製作文案說明之投資標的、每單位投資金額、 投資期間及保證獲利計算方式後,由乙○○、申○○己○○及未 ○○負責將投資文案張貼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一個人的力 量,不敵群眾力量」、或臉書社團「共享經濟會員群」等投 資群組內,以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該群組等情,業據證 人即本案投資者壬○○卯○○丑○○癸○○、嚴庚辰(被害人 戊○○之告訴代理人)、丙○○寅○○、甲○○、丁○○午○○、巳 ○○、子○○辛○○於警詢、偵查和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 五第61至72、111至119、127至133、183 至187 頁、他卷三



第175 至179頁、他卷六第131至133頁、他卷七第91至96、1 21 至125 、127 至132 、179 至185 、149 至154 、179 至185 、197 至204 、279 至287 、241 至247 、279 至28 7 、331 至335頁、本院卷一第385至392、392至397頁)。㈡、另證明上開事實之書證,復有乙○○、己○○申○○未○○前揭 帳號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 申○○未○○帳戶支出傳票、花東火車票進出表、申○○製作之 相關帳冊紀錄及個人業績表等EXCEL檔文件、吸收投資款項 統計表、未○○提供與其他被告間討論關於投資案之LINE對話 、記事本截圖及文字檔、未○○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 ATM轉帳交易明細表、LINE群組「共享經濟會員群」、「一 個人的力量,不敵群眾力量」之記事本、留言擷圖、群組封 面、對話頁面截圖2張、己○○申○○的LINE對話紀錄一份、 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 、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 細、辛○○日盛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壬○○提供之 個人投資清單、匯款申請書、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討論投資之手機截圖畫面8張、癸○○提供討論投 資相關手機截圖畫面15張、卯○○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供合作協議書之翻拍照片2張、其提 供未○○對話、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申○○提供手機截圖 畫面15張、戊○○申○○未○○、乙○○LINE對話紀錄1份、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協議書寅○○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丁○○提供LINE對話紀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6張等在卷可佐(調查卷第13至23、27至118、119至237、 239至280、281至354頁、348至373、379-439、他卷一第153 至159頁、第189至233、343至391頁、他卷二第97至101、10 5至117、137、175至181頁、他卷三第135、185至217、219 至319頁、他卷四第131、351至354、459至467、553至585頁 、他卷五第73至86、89至96、121至125、135、137、139至1 47、241至250頁、他卷六第15至83頁、他卷七第109、141、 143、167、205、207至217、230、258、269至274頁),此部 分事實,應無疑義。
㈢關於非法收受資金之數額:
⒈被告申○○所製作之上開帳冊紀錄、個人業績表等EXCEL檔文件 及吸收投資款項統計表內容,雖可知悉本案相關投資案總收 受款項為4375萬元,惟該數額中有746萬元屬原投資人投資金 額再轉投入其他投資案之情形(即本案所稱「轉單」),此為



檢察官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投資人壬○○丑○○、甲○○、子○ ○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有將投資款轉單至其他 投資案等語相符(他卷三第176頁、他卷五第70頁、他卷七第 181頁),復依上開EXCEL檔中「四月莎拉蒂」、「八月木材 嫁接B」、「花東火車票」等投資案金額後均備註(含轉單) ,則本案投資案總金額確實應扣除轉單數額,不應重複計入 。
⒉上開 EXCEL檔文件中,雖在朋友投資案欄位項目中記載「庚○○ 投資花東火車票、木材嫁接B案、當舖B案,金額共5萬元」( 他卷七第50頁)。然依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申○○曾經 跟我表示他要投資一個花東火車票及一個木材嫁接的投資案 ,但是他錢不夠,所以要跟我借錢,當時他是跟我借款5萬元 ,他是107年8月5日跟我借的,我是直接從我的郵局帳戶轉帳 他的銀行帳戶。他跟我借這5萬元是他自己要投資的」等語( 他卷三第167至1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被告 申○○當時要投資什麼東西,缺錢聯絡到我,跟我借錢說要投 資,跟申○○是學長學弟還不錯,那時候有借他錢。他是借錢 想要去投資一些東西,有印象講到『花東火車票』。我借錢給 他,他自己要投資,還款就是等他有錢了就會還我。沒有特 定的期限」等語(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是證人庚○○一 再明確證稱申○○是為了自己要投資而向庚○○借款,並非庚○○ 自己為了投資而轉帳5萬元給申○○。又庚○○雖曾證稱:「申○○ 向我借款時有提到投資案名稱,也有提及如果賺錢會分紅利 」等語(本院卷一第382頁),但如申○○要邀約庚○○以投資人 身分參與投資,依本案投資招攬運作模式,應會仔細告知該 投資案內容、發息之時間、計算方式,而不會僅空泛告知「 如果賺錢會分紅利」。另外,向人借款,借貸者未簽立本票 或提供擔保,為了取信對方以彰自己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本 有可能告知借款之原因及可能給對方利息等好處,以提高對 方出借款項之意願,則申○○所提及借款原因及可能給予紅利 等語,非無可能係出於此類想法,此觀證人庚○○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警詢我當初講的是說,申○○說他要投資所以可能 會分紅給我,或許有講到這個,但是我想表達意思是,被告 申○○說他會投資一筆錢,他為了要跟我借到錢,當然會說到 分紅給我這個東西,為了要跟我借到錢,但是我沒有說因為 我借他錢後會分紅給我。他為了要跟我借錢,當然會講這種 好聽的話」等語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382頁)。再者,申○○ 曾經還款予庚○○1、2萬元,業據證人庚○○在本院時證述明確 ,如雙方係屬投資關係,應會按該投資案計息方式交付利息 ,而與上開整筆款項交付情節有別。從而,上開庚○○交付之5



萬元,係申○○自己之投資款,非屬庚○○之投資款。 ⒊上開EXCEL檔文件中,投資者「黃州官」、「忍使青袍」共在 各個投資案共投資921萬元(他卷七第50頁),而上開暱稱之 實際投資人分為己○○雙親即證人子○○辛○○,業據其2人證述 在卷(本院卷一第387、393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相關的投資方案我有投資。我們有加入一個群組, 群組上面有,然後我一看到,我就跟我先生商量,然後我就 參加了。是己○○跟我說『媽媽有一個投資方案媽媽這樣子妳 可以賺錢』,然後錢我就是用匯的方式,因為我的存款簿都可 以看得出來。我投資了很多的投資方案。我都是把錢交給我 先生辛○○,大部分都是我先生辛○○在處理,錢轉給他,然後 他再匯過去,大概幾乎都是這樣。群組上面投資的方案,會 寫名稱還有就是利潤,上面都有寫。郭思均是我女兒,這投 資的部分,其實也是我們兩個商量,然後用我們兩個的金錢 ,只是以郭思均的名義進行投資。剛開始有收到分紅,後來 到後面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86至392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年投資金額有將近千萬,跟 我太太加起來。投資的方式應該都是我跟我太太決定的。我 們會拿利息,利息是直接匯到我跟我太太的戶頭,應該沒有 經過己○○的手,我們要把錢投進去之前會問己○○,因為他們 有幾個案子,如果說看哪個案子%數比較高的話,可能會投資 比較高的%數,不過有的期間可能會長短不一定,那時候可能 會稍微詢問一下,應該投資哪一個比較好。最後都還是主要 還是我跟我太太決定說要投資哪個」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 394頁)。上開2位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加入本案投資群組後 ,見到群組之投資方案標的、期間、計息方式等資訊,由其 等自行決定投資與否,雖會詢問己○○意見,但應屬對投資案 者之諮詢,而非交付款項後任由己○○自行決定是否投資、投 資多少金額,且係由證人子○○辛○○獲得投資案紅利,與己○ ○無涉。依上各情,證人2人係屬本案非法投資案之投資者, 其等地位與其他一般投資者無異,其等投資之款項不應扣除 。
⒋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包 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  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  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此部分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  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



  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  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  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  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  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  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是本案部分投資人雖已全  部出金(即取回全部投資本金),該部分出金款項仍應計入  被告等人原始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故雖本案就卷內資料顯  示附表二投資者所投資之本金均已退回,此部分仍不應在計 算總非法吸收資金數額時予以扣除。
②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 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 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 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 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 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 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 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 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 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 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 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 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 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 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 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 罪所得,不應扣除。被告未○○供稱其有自己投資1萬元(他卷 一第9頁)、被告申○○投資5萬元(即向庚○○借款之數額),業 如前述,其等之投資金額仍應一併計入本案總吸金金額。再 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 酬、紅利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而無扣除之必要,併此敘 明。
③從而,本件非法收受存款總金額應為3629萬元。 ㈣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 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



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 法律規範之意旨。故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 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 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 、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 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301號判決明示斯旨)。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 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 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通常 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本件參諸公眾 周知之當時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存款利率,可知國內金融 機構於107年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0.24%至1. 09%不等(本案投資案最多期數為12月,故以1年為計),對 照本案高達「每月」4%至7.5%、「每季」15%至30%,客觀上 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已明顯超額。足見依 本案被告等所提供優厚利率,確使不特定人受到吸引,而容 易交付資金,則本案各投資案之紅利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 屬無疑。
㈤公訴意旨雖提及申○○係訴外人智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為 智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未○○為智齊公司之員工,而 依未○○申○○所述,其等薪水係由智齊公司名義支付(他卷 四第125、126頁、他卷五第214至215頁),惟申○○於警詢中 供稱:「我們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不會以智齊公司為號召 ,都是直接推出文案,並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標的,不會說是 要投資公司;公司帳戶不會用來收受投資人款項、發放利息 及返還本金」等語(他卷五第206、215頁)、未○○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智齊公司是由乙○○創立的公司,公司有無營 運我不清楚,我沒去過公司;智齊公司帳戶沒有用於投資人 款項、發放利息或返還本金」、「乙○○說他設立這間公司是 要拿去做銀行貸款或其他商業目的,只是辦起來放」等語( 他卷四第267、356頁)。而依卷內招攬投資之群組標題或內 容確實沒有以「智齊公司」為名義規劃或招攬投資方案,且 投資款項收取、紅利及本金發放亦主要是未○○申○○之帳戶 ,非智齊公司,是智齊公司應與本件投資案無關,並非以該 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而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該公司不是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故不應於事實欄記載,併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各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本件乙○○、己○○未○○申○○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案對外向不 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所 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 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雖各自有招攬之 投資對象,惟此屬整體共同經營之計劃,且主要由乙○○、己○ ○規劃投資方案或招攬不特定投資者,未○○申○○負責款項整 理、建檔及提供轉帳帳戶收取投資款或發放紅利,並未非各 自單獨負責某部分投資案運作,其等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 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 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被告4人與陳祈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乙○○、己○○未○○申○○於附表一之投資案,係基於同一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以相類似之手法,向多數投資 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以多種投資方案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 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 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本案附表一之投資案應整體論以 一罪。
㈢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  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之4 第1項、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未○○於108年10月8日自首,並同日在臺南地檢署接受檢察 官訊問,並詳細說明本案相關共犯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此有自首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他卷一第3、7至10 頁),嗣並因而查獲己○○、乙○○,嗣後更在本院審理時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1年贓字第32號收據可考(本院 卷一第363頁),其所為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 應免除其刑。
申○○雖在108年11月6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自首單並說明其所參 與本案相關犯罪事實,並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惟李  康誌已先於申○○自首,並提及申○○亦有參與本案(他卷  一第10頁),而未○○在自首時並未提及其有代申○○自首之意 ,申○○亦未要求未○○為其表示自首,足徵本案已因  未○○之自首及供述,發覺了申○○之犯罪嫌疑,申○○所  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僅屬在偵查中之自白,其嗣後復交 回本案所有犯罪所得,有本院111年贓字第36號收據可考(本 院卷一第365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
⒊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①申○○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但審諸其自107年3 月 加入至同年8月底離開為止,期間並非主要規劃投資方案者或 屬主導對外招攬投資者角色,其負責工作為提供帳戶、建立 檔案及製作帳冊,且係受乙○○、陳祈勳己○○指示做事,從 事較固定性之文書性工作,每月領取35,000 元之薪水,與一 般公司行號行政人員之薪酬行情相若;與被告己○○、乙○○有 負責規劃投資方式或招攬多人加入之情形相較,犯罪情節顯 較輕微。是本院考量其犯罪參與情節較為輕微,不法獲利亦 不高,認就其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依第125條之 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6 月 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 刑。
己○○於本案雖有規劃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者,其亦知悉附 表 一之投資案係以收取他人款項並發放利息為主要運作模式 ,惟本案主要發起者為陳祈勳,此據乙○○、己○○於警詢、偵



訊中證述明確(他卷四第7、26、432、539頁),陳祈勳主導 性更甚於己○○,而己○○雖有招攬投資者,但人數與大量對外 不特定招攬數百名非法吸金之犯罪情節、程度猶甚有差距。 又己○○主要受投資之對象為其父母親即證人子○○辛○○,依 卷內書證顯示其2人投資款項為921萬元,金額佔本案總投資 比例甚高。是其父母身為被害者,己○○為本案共犯,在面對 父母時,其心理壓力想必更為沉重,難以負荷,在犯罪情節 的整體考量下,不能僅單方面以單純加害者角色審視己○○的 行為,應度量其家庭在本案中同有被害之態樣,本案對於己○ ○要全天無時無刻要面對其同受害、投入畢生心血無歸之年邁 父母,相較其他被告,己○○難以有喘息時刻。且其案發後雖 尚無交回全數犯罪所得,然其除坦承犯行外,被告中僅有己○ ○一人積極於相關受害投資者進行和解,並提出200萬元賠償1 8名投資者損害,此有108年9月和解協議書可佐(他卷七第31 7至322頁),彌補損害態度正向積極,依上各點,堪信其犯 罪情節顯較其他共犯乙○○或在通緝中陳祈勳輕微,認就其 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⒋爰審酌乙○○、己○○申○○(因未○○已免除其刑,故 無需審酌量刑),3人均心智正常、四肢健全,且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正常方式以己力賺取營生,僅為輕鬆獲得利益或 報酬,利用投資者獲取暴利投機心態,無視本案非法吸金以 保證高獲利進行招攬投資者係不合常情,顯然漠視投資者日 後遭坑殺血本無歸之結果,逕以附表一之投資案招攬不特定 投資者,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 害,影響投資者權益;並考量被告乙○○己○○所負責之 事務及於本案角色,參與上開犯罪程度非輕;申○○則負責 製作文書帳冊資料及收、發投資款及利益,被告3人均坦承犯 行,己○○已和部分投資者達成和解並賠償,乙○○則與投 資者壬○○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74號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25頁),兼衡本案犯行持續 時間、吸收資金金額、己○○、乙○○、申○○之智識程度 及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己○○申○○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考量己○○申○○自始 均坦承犯行,己○○除盡力使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取回投資款項 ,申○○亦交回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其等加入參與犯罪之 動機及原因,而認其等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年輕失慮,致罹



刑章,且其等犯後態度堪認均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 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 的壓力以期行為可重新檢視自我行為並加諸自我約束,以形 成自我人格再形塑及導正偏差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上開規定及2人犯 罪態樣及情節,宣告己○○緩刑5年、申○○緩刑2年。又本件影 響社會及金融秩序法益非微,為促使其2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 ,戒慎行止,本院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 渠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己○○申○○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達嚇 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倘己○○申○○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 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 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 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 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 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 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 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 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 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 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 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 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 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 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 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 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 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 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