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36號
TNDM,110,訴,1036,20230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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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義通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王源銘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丁○○無罪。
事 實
一、己○○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戊○○甲○○乙○○(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己○○之友人,丁○○則為丙○○之友人 。己○○因與丙○○間之細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17時36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就等著看我會不會去」、 「要玉石俱焚」等內容之訊息予丙○○,以此加害於生命、身 體安全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己○○另已預見丙○○之胞姊林純玉極可能將其所傳送訊息內容 轉知丙○○,仍基於縱所傳送訊息內容為丙○○知悉而心生恐懼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 月28日2時9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你叫丙○ ○不要在台南我都已經知道了我會打死他們兩個」等訊息內 容予林純玉,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丙○○,丙 ○○經林純玉轉知上開訊息內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㈢己○○因懷疑丁○○造謠而影響其與丙○○間之感情,心生憤恨不



滿,便要求乙○○留心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出沒地點。迨於109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 ,丁○○丙○○有事相約而駕駛A車前往丙○○斯時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大樓租屋處,並將車輛駛入該址地下停車場乙○○見聞後便致電告知己○○此事,己○○遂要求乙○○在該處 等候,並邀約戊○○甲○○一同前往上址大樓教訓丁○○己○○戊○○甲○○乙○○明知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前 方騎樓及道路為公共場所,供一般人通行,倘聚集3人在該 處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己○○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戊○○甲○○乙○○則共同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戊○○甲○○乙○○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強制、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乙○○在該處等候,待丁○○駕駛A 車自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時先行攔下,己○○戊○○甲○○則 共乘1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3時35分許抵 達上址大樓,並停等於附近道路旁,等待丁○○出現。嗣於同 日14時24分許,由乙○○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 等在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旁伺機而動,適丁○○於 同日14時26分許,駕駛A車自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緩慢 駛出、進入道路時,乙○○即發動引擎,騎乘機車緩慢起駛, 刻意以其機車車頭朝丁○○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並將 機車往右側放倒,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而攔下丁○○,妨害丁 ○○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損壞丁○○A車之前保桿外罩、前感測 器支架套件及右前空汽格柵飾條,足以生損害於丁○○。待丁 ○○將A車暫停並下車查看,乙○○藉與丁○○爭執車禍事故,旋 即出手勾住丁○○之脖子,並抓扯丁○○丁○○欲掙脫而出手抓 乙○○頭髮、朝乙○○方向揮拳(丁○○所涉傷害乙○○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4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相互拉扯、推擠至A車左側車身旁, 丙○○在一旁見狀上前攔阻,己○○戊○○甲○○所乘B車旋即 駛近乙○○丁○○所在之處,由戊○○甲○○下車往丁○○方向衝 去,與乙○○分別徒手、持拖鞋毆打或以腳踢踹丁○○,將丁○○ 打倒在地,期間己○○亦下車,出手毆打一旁之丙○○丙○○亦 予以反擊,出手毆打己○○,2人相互拉扯(己○○所涉傷害丙○ ○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確定;丙○○所涉 單獨傷害己○○部分,業據己○○於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而丁○○趁隙起身,仍為戊○○出手抓住, 甲○○乙○○並跟上前,己○○亦上前,不斷指罵丁○○丁○○退



至一旁大樓柱子,戊○○甲○○乙○○亦圍繞在旁,甲○○再甩 打丁○○耳光,經己○○屢屢示意後,戊○○甲○○乙○○3人始 停止攻擊,戊○○甲○○乙○○上述對丁○○下手實施強暴之行 為,致丁○○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背挫傷、胸挫傷之傷 害,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 及社會安寧。嗣經大樓管理員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09至211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69頁,偵卷第70、183頁,本院卷二第30 頁),復有被告己○○傳送如事實欄㈠、㈡所示恐嚇訊息之LIN E對話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在卷可稽( 警卷第141、143頁),足認被告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恐嚇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要求乙○○攔下丁○○,並與戊○○甲○○ 共乘B車前往上址大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強制 、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預謀要打丁○○,如果真的要去打丁○○,我去他家及 公司堵人就好了,我只是要去找丁○○理論,因為丁○○不接我 電話,我請乙○○看到A車告訴我,只是想確認A車是不是丁○○ 的車,當時我只有一直罵丁○○,沒有毆打丁○○戊○○甲○○



只是剛好跟我一起在B車上,後續戊○○甲○○乙○○3人毆打 丁○○是突發狀況,我也不知道會變成這樣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己○○主要目的是為了求證A車駕駛人為何人,事前並 不知道乙○○會用攔車方式攔下丁○○,只是剛好乙○○丁○○發 生衝突,被告己○○戊○○甲○○才下車,現存客觀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己○○有首謀或事先計劃,請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己 ○○辯護。
 ㈡經查,被告己○○接獲乙○○去電告知A車之出沒地點後,與戊○○甲○○共乘B車,於109年10月30日13時35分許抵達上址大樓 ,停等在附近道路旁;嗣乙○○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上址大 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騎乘機車碰撞丁○○所駕駛之A車而攔 下丁○○,致丁○○所有之A車之前保桿外罩、前感測器支架套 件及右前空汽格柵飾條損壞,戊○○甲○○乙○○並分別徒手 、持拖鞋毆打或以腳踢踹丁○○,致丁○○受有頭部損傷、頸部 挫傷、背挫傷、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 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 180至182頁;警卷第63至73頁,偵卷第182至183頁,本院卷 二第29至44頁),亦核與同案被告戊○○甲○○乙○○均坦承 有毆打丁○○等情節相符(偵卷第78、90頁),並有現場監視 器及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警卷第109至1 39頁)、丁○○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經營)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9頁)、丁○ ○維修A車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 費用評估單1份(偵卷第221至227頁)、本院111年8月5日勘 驗筆錄暨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215至310頁)、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丁○○於案發當天遭攔車及圍毆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及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綜合各角度錄影畫面, 可見:於109年10月30日13時35分許,乙○○出現在上址大樓 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附近,並將機車停放在該處,B車斯 時亦駛至該大樓附近道路旁並停等於該處,且乙○○有持續回 頭察看B車,並在車道出入口附近徘迴之舉動;嗣於同日14 時24分許,乙○○跨坐在機車上,停等於車道出入口附近路旁 ,不時轉頭觀望車道出入口,B車仍停等在原處;迨同日14 時26分許,丁○○駕駛A車自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緩慢駛 出,暫停於人行道前約7、8秒(此時車道出入口靠近監視器



鏡頭一側柱子上有警示燈閃爍),乙○○見狀即發動機車引擎 ,丁○○駕駛A車再緩慢往前行駛進入道路時,乙○○即騎乘機 車緩慢起駛,以極為緩慢之速度行至接近丁○○A車時,刻意 以其機車車頭朝丁○○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頭碰撞,並將機車 往右側放倒,而攔下丁○○,並站在A車前等待丁○○下車;丁○ ○下車後,未有任何攻擊動作,乙○○即上前出手勾住丁○○之 脖子,並抓扯丁○○丁○○欲掙脫而出手抓乙○○頭髮、朝乙○○ 方向揮拳,2人互相拉扯、推擠至A車左側車身旁,丙○○在一 旁見狀上前攔阻,B車旋即駛近乙○○丁○○所在之處,己○○戊○○甲○○自B車下車後,未見有任何詢問事發起因之舉 動,戊○○甲○○即往丁○○方向衝去,與乙○○一同圍毆丁○○戊○○有持拖鞋毆打,甲○○亦有持夾腳拖不斷揮打丁○○,並以 腳踹丁○○,將丁○○打倒在地,己○○則出手毆打一旁之丙○○丙○○亦予以反擊,出手毆打己○○,2人相互拉扯;嗣丁○○趁 隙起身,仍為戊○○出手抓住,甲○○乙○○並跟上前,丙○○雙 手開擋在丁○○前方阻擋攻擊,己○○有以手指向丙○○丁○○ 叫罵之舉動並逼近丁○○,短暫與丁○○互相抓扯手部,丙○○丁○○逐步往後退,戊○○甲○○乙○○亦圍繞在旁,甲○○復以 手甩打丁○○耳光,經己○○屢屢示意後,戊○○甲○○乙○○3 人始停手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5日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215至310頁)。
 ⒉由上可知,丁○○駕駛A車出現前,乙○○己○○等人所乘B車早 已分別在車道出入口及附近路旁等候約50分鐘之久,待丁○○ 駕駛A車自車道出入口駛出,乙○○即刻意以機車碰撞方式製 造假車禍,攔下丁○○去向,且丁○○下車後未有任何攻擊舉動 ,乙○○即出手攻擊丁○○戊○○甲○○隨即迅速自B車下車, 與乙○○一同圍毆丁○○,而未有任何詢問事發起因或勸阻乙○○丁○○肢體衝突之舉止,顯然該等人此行之目的即係為對丁 ○○毆打施暴,且已有事先商討分工。再參以丁○○戊○○、甲 ○○、乙○○素不相識,此據丁○○戊○○甲○○乙○○均陳明在 卷(偵卷第72頁,本院卷二第61頁,警卷第19頁,警卷第45 頁),僅己○○因懷疑丁○○造謠影響其與前妻丙○○之感情,而 對丁○○心生憤恨不滿,此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因為丁○○先前在我前妻丙○○面前亂講我閒話,我懷疑丁 ○○是破壞我婚姻的人,我要找丁○○理論,一開始丁○○還在電 話中跟我道歉說他也不是故意要講東講西,他也不知道弄到 我跟丙○○離婚了,但我後來發現他在之前就載我前妻及小孩 去高鐵,還假裝不好意思,我非常懷恨,非常氣憤,無論如 何要找丁○○理論,後來丁○○又不接電話,我才請乙○○幫忙注 意可能是丁○○駕駛的A車這台車,乙○○於案發當天跟我說有



看到A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我有跟乙○○說,看到丁○○出來的 時候幫我攔一下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4 5至46、76至81頁),足認戊○○甲○○乙○○上述以攔車方 式阻止丁○○去向,並對丁○○施暴之舉動,確受己○○邀集,與 己○○共謀,事先有所協議分工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係為求證A車是否為丁○○所駕駛,及欲 與丁○○理論,始到現場,戊○○甲○○係剛好在車上,且戊○○甲○○乙○○毆打丁○○僅係突發狀況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 衝突過程,僅見被告己○○丁○○短暫互相拉扯手部,未見被 告己○○有出手毆打丁○○之舉動,而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己○○有毆打丁○○成傷之行為,然被告己○○為宣洩對丁○○之不 滿,邀集戊○○甲○○乙○○,事先共同謀議分工,並與戊○○甲○○共乘B車到場,推由乙○○以機車碰撞方式攔阻丁○○駕 駛之A車,妨害丁○○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A車前述零件損壞 ,復推由乙○○戊○○甲○○共同毆打丁○○成傷,並全程在場 ,而遂行其等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己○○戊○○甲○○乙○○ 間就上述毀損、強制及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己○○自應就上述法益侵害結果共同負責。 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 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 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 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 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 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 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 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衝突起因在於被告己○○丁○○有所憤 恨不滿,被告己○○明知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前方 騎樓及道路為公共場所,供一般人通行,並非人煙稀少荒蕪 之地,倘聚集3人在該處施強暴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仍召集戊○○甲○○乙○○在場,由其等以上述攔車方式阻止丁○○去向、圍 毆丁○○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且戊○○甲○○乙○○經被告己 ○○示意後始停手,可見被告己○○確係處於首倡謀議,策劃、 支配本件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且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行為之首謀犯行,應堪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等人上開共同毆打丁○○之舉動係同時 構成強暴及脅迫行為,惟被告己○○等人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強 暴之行為態樣,且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等人另有對 丁○○實施脅迫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己○○有下手實施毆打丁○○行為,惟依現存客觀證 據難認被告己○○有此部分行為,業如前述,自不能遽為不利 於被告己○○之認定。至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乙○○於圍毆 丁○○後,中途拿取熱熔膠條2支,將其中1支交與甲○○甲○○ 曾持熱熔膠條朝丁○○之腿部方向揮一下之舉動,惟上開熱熔 膠條為塑膠材質,亦非尖銳之物,且丁○○於偵查中陳稱:我 有看到他們拿熱熔膠條2支,但沒有打到我等語(偵卷第71 頁),再參以丁○○所受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背挫傷、胸挫 傷之傷勢,應係戊○○甲○○乙○○3人圍毆在地所致,尚難 認上開熱熔膠條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稱客觀上足以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 無該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丙○○前為夫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頁),2人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己○○如事實欄 ㈠、㈡所載恐嚇丙○○之犯行,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己○○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㈢妨害秩序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己○○所犯罪名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 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己○○就上開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與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 ○○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與「 下手實施」之戊○○甲○○乙○○3人參與行為態樣有別,則 不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㈢部分,就事件整體過程以觀,被告己○○戊○○甲○○乙○○共同以上述機車碰撞攔車方式阻擋丁○○駕車去向 ,以遂行其等在公共場所對丁○○施暴之目的,被告己○○與戊 ○○等人共同所為毀損、強制、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彼此間 具有難以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故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己○○上開 毀損、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 ,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其中毀損罪部分,丁○○雖僅對乙○○提出告訴,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239條規定,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己○○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己○○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 437頁),無礙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己○○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與丙○○丁○○間之細故 恩怨,竟以上述方式恐嚇丙○○,致丙○○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 不安,復邀集戊○○3人攔阻丁○○對其毆打施暴,致丁○○受有 上開傷害,其A車零件亦有損壞,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及其部 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業與丙○○達成調解(有本院 卷一第147頁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迄未與丁○○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己○○曾有恐嚇前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所處拘役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己○○2次恐嚇



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109年10月30日14時26分許,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 性暈眩及頭皮擦傷、左手挫傷合併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 ○○之指訴、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提出之郭綜合醫院109年10月31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或推倒己○○等語。肆、經查,己○○固經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109 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57頁),並於偵 查中指訴:被告丁○○有推我,我跌下去才骨折的等語(偵卷 第154頁);戊○○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丁○○針對己○○ 徒手一直打,隔天我聽己○○說他小指頭骨折等語(偵卷第21 0頁),惟己○○戊○○所述丁○○己○○出手之行為態樣,已 有歧異,且遍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衝突過程,並未見 丁○○有出手推己○○或毆打己○○之動作,僅於己○○逼近時,有 與己○○短暫互相拉扯手部,且旋遭己○○甩開,有前引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己○○上開指訴、戊○○上開證述實已 與客觀證據相違,被告丁○○辯稱其未毆打或推倒己○○等語, 尚非無稽。又丙○○於案發現場有與己○○互毆、拉扯及推擠, 並於與己○○推擠過程中,致己○○往後傾倒,壓到丁○○身上等 情,除據己○○丙○○於歷次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陳明在卷外,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9、222、234至235、268頁),則 己○○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暈眩及頭皮擦傷、左手挫傷 合併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尚無法排除均係丙○○毆打行為所 造成之可能性,自不能單憑己○○於衝突現場受有上開傷害, 遽認被告丁○○有何傷害己○○之犯行。
伍、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 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毆打或推倒己 ○○之舉動而致己○○受有上開傷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丁○○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丁○○被訴傷害罪嫌,既屬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 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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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