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36號
TNDM,110,訴,1036,20230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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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鴻麒温義通(所涉妨害秩序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為友人,蘇子淵林珀瑋(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温義通之友人,温義通因懷疑王源銘 造謠而影響其與林香伶間之感情,心生憤恨不滿,便要求林 珀瑋留心王源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出沒地點。迨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午某時,王 源銘因林香伶有事相約而駕駛A車前往林香伶斯時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大樓租屋處,並將車輛駛入該址地下車場林珀瑋見聞後便致電告知温義通此事,温義通遂要求 林珀瑋在該處等候,並邀約曾鴻麒蘇子淵一同前往上址大 樓教訓王源銘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明知上址 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前方騎樓及道路為公共場所,供 一般人通行,倘聚集3人在該處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温 義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曾 鴻麒、蘇子淵林珀瑋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林珀 瑋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温義通指示林珀瑋在該處等候,待王源銘駕駛A車自 地下停車場車道駛出時先行攔下,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 則共乘1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同日13時35分許 抵達上址大樓,並停等於附近道路旁,等待王源銘出現。嗣 於同日14時24分許,由林珀瑋跨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停等在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旁伺機而動,適 王源銘於同日14時26分許,駕駛A車自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 車道緩慢駛出、進入道路時,林珀瑋即發動引擎,騎乘機車



緩慢起駛,刻意以其機車車頭朝王源銘所駕駛A車之右前車 頭碰撞,並將機車往右側放倒,以此方式製造假車禍而攔下 王源銘,妨害王源銘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損壞王源銘A車之 前保桿外罩、前感測器支架套件及右前空汽格柵飾條,足以 生損害於王源銘。待王源銘將A車暫停並下車查看,林珀瑋 藉與王源銘爭執車禍事故,旋即出手勾住王源銘之脖子,並 抓扯王源銘王源銘欲掙脫而出手抓林珀瑋頭髮、朝林珀瑋 方向揮拳(王源銘所涉傷害林珀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2人相互拉扯、推擠至A車左側車身旁,林香伶在一旁 見狀上前攔阻,温義通曾鴻麒蘇子淵所乘B車旋即駛近 林珀瑋王源銘所在之處,由曾鴻麒蘇子淵下車往王源銘 方向衝去,與林珀瑋分別徒手、持拖鞋毆打或以腳踢踹王源 銘,將王源銘打倒在地,期間曾鴻麒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單獨犯意,對王源銘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使王源銘 心生畏懼。另一方面,温義通亦下車,出手毆打一旁之林香 伶,林香伶亦予以反擊,出手毆打温義通,2人相互拉扯( 温義通所涉傷害林香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4號 判決確定;林香伶所涉傷害温義通部分,業據温義通於本院 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王源銘趁隙起 身,仍為曾鴻麒出手抓住,蘇子淵林珀瑋並跟上前,温義 通亦上前,不斷指罵王源銘王源銘退至一旁大樓柱子,曾 鴻麒、蘇子淵林珀瑋亦圍繞在旁,蘇子淵再甩打王源銘耳 光,經温義通屢屢示意後,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3人始 停止攻擊,曾鴻麒蘇子淵林珀瑋上述對王源銘下手實施 強暴之行為,致王源銘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背挫傷、 胸挫傷之傷害,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 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嗣經大樓管理員報警,警方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源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 鴻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一第348至34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 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源銘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證人林香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3至61頁,偵卷第180至1 82頁;警卷第63至73頁,偵卷第182頁,本院卷二第29至44 頁),亦核與同案被告温義通坦承有與曾鴻麒共乘B車到場 、同案被告蘇子淵林珀瑋均坦承有與曾鴻麒共同毆打王源 銘等情節相符(偵卷第78、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及王源 銘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警卷第109至139頁) 、王源銘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19頁)、王源銘 維修A車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 費用評估單1份(偵卷第221至227頁)、本院111年8月5日勘 驗筆錄暨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215至310頁)、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偵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2年度台上字 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温義通之邀共乘B車 到場,事先謀議分工,由林珀瑋以機車碰撞方式攔阻王源銘 駕駛之A車,妨害王源銘駕車離去之權利,並致A車前述零件 損壞,復由被告、林珀瑋蘇子淵共同毆打王源銘成傷,而 遂行其等犯罪目的,足認被告與温義通蘇子淵林珀瑋間 就上述毀損、強制及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自應就上述法益侵害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 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 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上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前 方騎樓及道路為公共場所,供一般人通行,並非人煙稀少荒 蕪之地,倘聚集3人在該處施強暴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仍應温義通 之邀前往,與蘇子淵林珀瑋共同在上開公共場所圍毆王源 銘,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自該 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犯行。至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林珀瑋於圍毆王 源銘後,中途拿取熱熔膠條2支,將其中1支交與蘇子淵,蘇 子淵曾持熱熔膠條朝王源銘之腿部方向一下之舉動,惟上 開熱熔膠條為塑膠材質,亦非尖銳之物,且王源銘於偵查中 陳稱:我有看到他們拿熱熔膠條2支,但沒有打到我等語( 偵卷第71頁),再參以王源銘所受頭部損傷、頸部挫傷、背 挫傷、胸挫傷之傷勢,應係被告、蘇子淵林珀瑋3人圍毆 在地所致,尚難認上開熱熔膠條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所稱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而無該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妨害秩序部 分,雖認被告等人上開共同毆打王源銘之舉動係同時構成強 暴及脅迫行為,惟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強暴之行為態 樣,且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另有對王源銘實施脅迫 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 樣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温義通蘇子淵林珀瑋間就上開毀損、強制及傷害 犯行;與蘇子淵林珀瑋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以「 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 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温義通等人上開所為,就事件整體過程以觀,其等共 同以上述機車碰撞攔車方式阻擋王源銘駕車去向,以遂行其 等在上開公共場所對王源銘施暴鬥毆之目的,期間被告於施 暴過程復對王源銘恫稱「要打死你」之恐嚇言語內容,該等 毀損、強制、傷害、恐嚇及妨害秩序行為彼此間具有難以分 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恐嚇犯行應為後階段傷害 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 告上開毀損、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傷害、妨害秩 序犯行,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其中毀損罪部分,王源銘雖僅對林珀瑋提出告訴,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即本件被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 卷三第12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爰審酌被告為温義通友人,僅因温義通王源銘間之細故恩 怨,竟參與本件犯行,致王源銘受有上開傷害、心生畏懼, 其A車零件亦有損壞,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 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或危害程度,迄未與王源銘達成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恐嚇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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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