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1號
TPDA,112,聲,1,20230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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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文正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及第284條所明定。是以證據如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 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法 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法院即不應准其所請。又聲請 保全證據制度乃係為保全本案訴訟所必要調查之事實有關之 證據而設者,若與本案訴訟無關者,即無保全之必要,此由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即知。再按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復為行政訴 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參加考選部辦理之111 年民航特考,該部於同年10月25日以選特一字第1111501439 號函通知聲請人第一試成績53.16分,高於最低分數50分錄 取,同日該部公告該考試第一試錄取名額16名,需用名額13 名,考選部另於同年12月7日以選特一字第1111501678號函 通知聲請人於111年12月18日上午8時40分前到達考選部國家 考場第9組報到並應試。
 ㈡考選部於同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第二試口試成 績為57.6666分,聲請人未列於該部公告第二試錄取名單。 聲請人因第二試口試成績致未錄取之行政處分不服,已於同 年12月23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期間需耗時3個月,為恐該部



做出訴願答辯函時以辦理其他考試需求等藉口,將該部辦理 之第二場口試現場全程錄影錄音消失或清洗,致聲請人後續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張理由因缺乏比較之證據而失去贏得訴 訟之機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至第376條第2項有關保全證據之規定,向 考試院考選部,就前揭考試(111年民航特考考別:航務管 理)第一試錄取而參加第二試16名應試人之第二試口試現場 全程錄影錄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禁止清除、扣押或命其逕 行複製一份准予聲請人價購取得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參加111年民航特考考別:航務管理考 試,聲請人請求保全111年民航特考考別:航務管理第一試 錄取而參加第二試16名應試人之第二試口試現場全程錄影錄 音檔案,除於聲請狀陳稱「為恐該部做出訴願答辯函時以辦 理其他考試需求等藉口,將該部辦理之第二場口試現場全程 錄影錄音消失或清洗,致聲請人後續訴願及行政訴訟之主張 理由因缺乏比較之證據而失去贏得訴訟之機會」等語外,對 於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 更遑論試卷保管辦法第4條明揭「各種考試之試卷、試卷電 子檔案記錄之答案及分數、採線上閱卷經掃描後之試卷影像 檔及閱卷歷程紀錄影像檔暨電腦化測驗應考人作答紀錄及分 數等電子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 刪除;必要時,得延後銷毀刪除或另予處理。前項保管期限 起訖及銷毀刪除紀錄,應列冊查考」,核與本院洽詢考選部 特種考試司第一科「(問)聲請人所參與之第二試口試內容 是否全程錄音或錄影,若是,其保存期限為何?(答)有全 程錄影,保存期限1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從認定上開證據資料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未經即時釋明請求保全之證據有無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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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