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乾宏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就有關科技事業事務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 正確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67號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2年1月7 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等情,有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惟原 告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等情,有本院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以,本件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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