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號
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希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慧敏
輔 佐 人 徐進國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陳秋岑
陳璿憶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
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勞局納字第11001878511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5萬6,628元罰 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9年4月1日將徐進國(下稱徐君)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由23,800元調整為45,800元,徐君於110年10月4日離職退 保並於同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 ,勞保局為查明徐君實際領薪情形而函詢原告,被告依據勞 保局之審查結果,認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徐君自107年3月 至109年3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 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15萬6,628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以111年4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10171408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於1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7年、108年分別存入勞工退休準備金40萬元、85萬 元,乃遵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的限額項下所給付,年度申報時併入薪資項目內,並遵 照規定免列為投保金額。又原告107至109年因承接工程,自 大陸進貨而無法拿取合法進項憑證,因報稅需求,故將進貨 金額部分全部申報成薪資,惟徐君並未領取較多薪資,勞保 投保金額仍維持徐君原領取之金額。
2.原告107年營業額為2,151,318元,依國稅局核定營業毛利為 473,290元,在未扣除固定支出房租費、水電費及必要費用 外,支出2名員工薪資,每人年薪按照分配尚不足24萬元, 月薪不足2萬元,因退休金提撥40萬元,分成20萬元併入薪 資中,造成年薪申報為50萬元,其中20萬元及年終獎金依規 定非屬勞務所得,本不須列入勞保投保薪資,惟被告逕以扣 繳憑單申報金額除以12作為徐君應投保金額,遽認原告有以 多報少之情事而為處罰基準,自不符合公司之正常薪資之申 報,顯未考慮非勞務所得之應扣除項目,如年終獎金、公司 分紅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年4月1日將徐君投保薪資由23,800元調整為45,80 0元,徐君於110年10月4日離職退保並於同日請領老年給付 ,勞保局為查明徐君實際領薪情形前經函查。扣繳憑單給付 總額與勞保局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徐君107年度至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相符,惟與原告所 提供徐君107年1月至110年9月薪資印領清單月薪資總額差距 甚大,原告所附徐君107年1月至110年9月薪資印領清單,不 予採信。
2.被告乃就國稅局查調之徐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 算,其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5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平均每年每月薪資約分別為41 ,667元、5萬元及5萬元,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徐君投保薪 資,被告乃依規定核處原告短報徐君投保薪資之勞保罰鍰。 又原告主張係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於年度申報時併入薪資所得 ,此次檢送徐君107年1月至108年12月薪資印領清單(薪資 項目載107年2月獎金44,000元、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退休 準備金分別為200,000元及425,000元),惟與原告提供110 年11月18日說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提供徐君薪資 印領清單所載項目不符,110年11月18日提供之薪資印領清
單僅列所得,並無獎金等其他項目;至110年12月30日提供 之薪資印領清單列示紅利、節金、進貨用品及補貼金等項目 ,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難謂非有為申請行政救濟而事後補具 資料之嫌,尚難採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原告就徐君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有無違反覈實申報之義務?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及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附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
(二)原告就徐君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確有違反覈實申報之義務: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 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 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第1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 收入之平均為準。」,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投保單位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 務,且倘被保險人之薪資有所調整,投保單位亦應於規定之 期限內,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即有覈實申報 之義務。
2.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於與勞工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給付與 勞工之金錢,是否屬工資,應視發放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 具體情形,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 定以決之,非可僅憑雇主發放金錢之名義據以認定(最高行 政法院91年度判自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之卷附徐君107至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
原處分卷第6至8頁)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 分卷第10至12頁)所示,徐君107年至109年之薪資總額依序 為50萬元、60萬元、60萬元,其平均薪資則分別為41,667元 、5萬、5萬元,依當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應申 報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2,000元、458,000元、458,000元,惟 原告並未依勞保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期限即次年8月 底前,覈實申報調整徐君之投保薪資,其違章行為明確,是 被告按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依其107年1月至108年2 月期間應申報月投保薪資42,000元及108年3月至109年3月應 申報月投保薪資45,800元,及其原申報金額22,000元、23,1 00元、23,800元,計算該段期間之投保薪資差額,再依107 至108年度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9.5%、10%計算,原告 短報徐君之投保薪資應負擔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為38,526元 ,加計107年至109年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共計631元, 合計39,157元,依規定處4倍罰鍰即為156,628元,並無不當 。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徐君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徐君107年薪資所得 係因退休金提撥40萬元,分成20萬元併入薪資中,造成年薪 申報為50萬元,其中20萬元及年終獎金依規定非屬勞務所得 ,本不須列入勞保投保薪資,惟被告逕以扣繳憑單申報金額 除以12作為徐君應投保金額,顯未考慮非勞務所得之應扣除 項目,原處分違法等語,並提出107、108年印領清冊及107 、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 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 本院比對原告於111年6月15日本院起訴時、110年11月18日 說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提起訴願所提供之徐君薪資印領清 單可示,原告110年11月18日提供之印領清單僅列所得,並 無獎金等其他項目;惟原告110年12月30日提供之印領清單 列示紅利、節金、進貨用品及補貼金等項目;另原告111年6 月15日提供之印領清單除列所得外,在獎金項目列有20萬元 (手寫此金額為退休準備金)、425,000元(手寫此金額為108 年退休準備金)等情,有上開印領清單(見原處分卷第2至3頁 、訴願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在卷可參, 是原告前後所提供之印領清冊之格式及內容均不一致,況且 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乃雇主(即原告 )之義務,顯非屬徐君之個人獎金,是被告核定徐君之平均 薪資時未扣除上開退休準備金金額,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 被告審認徐君平均薪資時應扣除上開退休準備金金額等語,
容有誤解,不足採認。又觀之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所示可知,原告107、108年度 營業淨利分別為-139,438元及34,686元,縱如原告所陳其公 司當時營收不佳,惟原告為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原告依勞 保條例為徐君投保勞工保險,是原告與徐君在法律上乃係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依卷附之印領清冊可知,原告每月均有 支付薪資予徐君,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非屬 經常性給付獎金排除在工資之外,而依法開立如前述之扣繳 憑單予徐君,作為徐君年度薪資所得之憑證,是被告依前述 之徐君107至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徐君平 均薪資之認定基準,自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尚難採認。至原告陳稱因承接工程,自大陸進貨而無法拿 取合法進項憑證,遂將進貨金額全申報成薪資,惟徐君並未 領取較多薪資,故徐君之勞保投保金額仍維持其原領取薪資 之金額,故無以多報少之情形等語。惟查,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意旨,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 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為計算營業人實際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扣減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 發生後之消滅事由,若納稅義務人不提示憑證,從證據掌控 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自應由主 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參閱葛克昌、劉建文、 吳德豐主編,稅捐證據法治探討暨台灣2012年最佳稅法判決 ,2013年3月初版第1刷,第175頁)。又依營業稅法第33條規 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 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 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 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 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 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營業稅法第43條第2 款後段規定:「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 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二、 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所得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準此,原告縱因自大陸進貨無法取得 合法之進項憑證,在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上,均不得將進貨 金額改列報為薪資,故原告上開主張,有違上開法規及一般 公認會計準則處理,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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