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聖澤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 111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該裁定業於112年1月9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 證書(參本院卷第23、3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 裁判費而補正上情,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繳費狀況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5-39頁),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