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管理措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1年度,7號
TPDA,111,監簡,7,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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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
原 告 顧進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義騰
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管理措施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
民國111年7月6日111年新戒所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 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2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戒治及觀察勒戒費用收取作業規定第3點規 定,遂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11年7月 6日以111年新戒所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駁回,並以111年7月1 2日新戒所戒字第11106002010號函檢送前開申訴決定(見本 院卷第33-38頁),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前開申訴決定 、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9至31頁、第27頁、第33頁、第71頁),足見該申訴決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 間,應自申訴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 算,而原告現住地在桃園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 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最末日為111年8月14 日(星期日),因最末日為休息日而順延至111年8月15日(星 期一),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 行政訴訟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另原告之訴已因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 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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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