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10年度,15號
TPDA,110,簡更一,15,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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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

原 告 黃慧靜

訴訟代理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被告就其
不利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原
告未聲明不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
判決將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已由柯文哲變更為乙○○,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簡稱原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經被告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 認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不備理 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又本件撤銷訴訟事件,因原處分為單一 不可分的行政處分,其訴訟標的性質係不可分,且上訴為有 理由,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判決全部,而 本院原判決之認定既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 8號判決所述違背法令情形,並影響結論的判斷,被告上訴 據以指摘,即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理由,本件事證並經 認猶有未明,有待本院再為調查審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 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裁判 ,故本件經廢棄發回審理之範圍應及於原判決之全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臺北市立OO國民中學(簡稱OO國中)教師並擔任導 師,其於民國106、107學年度擔任王生(年籍詳卷)8年級 、9年級導師期間,因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 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時間等情事, 經王生家長陳情及OO國中調查後,函送被告所屬社會局。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稱身權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83041473號裁 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 8001313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原判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原告未聲明不服),經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將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68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㈠原處分未針對其裁罰事實進行任何調查,僅全盤引用OO國中1 07年9月27日北市天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函檢附之調查報 告(簡系爭調查報告),其處分事實及理由内容空泛貧乏, 且就課處原告罰鍰之構成要件事實,未善盡其職權調查之義 務,又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對於原告有利事項均未加以注意 ,即率然臆測原告有違法之情事,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經查,原處分無非以:「查OO國中107年9月27日北市天中輔 字第1076001567號檢送本府社會局之調查報告略以,受處分 人對於王生與教學有關部分:參加八年級下學期第八堂課、 暑輔(八年級生九年級)、寒輔(九年級上學期升九年級下 學期)、模擬模擬考及平時考試時間等事項,受處分人以自 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 異,忽視王生的受教權益,合先敘明。」等語,即依據系爭 調查報告逕認原告有前述情事,而逕自認定原告有不公平之 對待之歧視。
 ⒉惟查,關於原處分所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之部 分,其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且未就系爭調查報告加以細 究,蓋系爭調查報告引用申訴事實指控原告向王生家長謊稱 第八堂課僅係教授課外内容,然實際上部分科目卻是上課程 進度,剝奪特教生受教權益等語;然查原告曾於親師座談會 上解釋過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進度



,故可因應特教生個別化之學習需求,自由決定是否參加, 而原告所述之:「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 課程進度」,此乃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導實施 要點第4點第4項規定之内容,並非原告自行捏造之事實,而 原告雖為901班之導師,然僅教授國文一科,而原告向來遵 守此一政策,故並無在其所教授之第八節國文課後輔導教授 新課程進度,至於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學校此一政 策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故不應將此事歸責於原告,更不應將 此一行為視為侵害王生之受教權,否則豈非將他人不遵守規 定之行為由原告一人承受,顯非事理之平,然原處分未見即 此,連自身教育局頒佈之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學課後學習輔 導實施要點都置若罔聞,也未就系爭調查報告中關於「不准 參加第八堂課」之相關事實加以細究,未對此進行相關調查 ,即執意憑系爭調查報告之内容對原告裁處,其裁處顯然有 違前開實務見解認行政機關應就裁罰事實舉證證明及調查之 違法。 
 ⒊次查,關於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以及寒 假輔導之部分,系爭調查報告關於暑期輔導乙事,乃係由申 訴人指摘原告刻意要求王生於暑期輔導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 ,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回條中, 改勾選「不參加」,且無論是系爭調查報告或原處分,對於 申訴人所指摘之事項,均未進行任何查證,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證原告曾提出此種要求,然原處分卻又以系爭調查報告 為依據,逕行認定原告有此項違法事實,其認定事實顯然未 依證據為之,且其調查證據之方式顯屬率斷;至寒假輔導之 部分,依照系爭調查報告第23頁,申訴人乃指控「原告於10 6年12月4日不讓班上4位特教生參加寒輔,刻意選在特教生 均未參加之第八堂課,發下寒輔通知單,讓4位特教生拿不 到通知單,連勾選同不同意參加之權利都沒有等語。然查, 依照OO國中函覆原告之「106學年度第1、2學期901班參與課 後輔導及寒暑假學藝活動繳費記錄」可知,106第2學期寒假 學藝活動有座號7號之特教生參與,系爭調查報告中申訴之 事實明顯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然原處分竟以系爭調查報告 為依據,絲毫未就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項進行相關調查,逕 自做出原告有其所述違法事實之結論,在系爭調查報告中明 顯忽略原告否認上開事實之說詞,僅以原告陳述「希望特教 生能利用暑假從事別的活動」、「特教生可以不參加」等語 ,即做出不利原告之認定。然原告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暑假輔 導之主觀想法縱與王生(或王生家長)不同,亦不得以此認 定原告有排拒王生。此外,原告僅陳述「特教生『可以不參



加』」,而非「特教生『不可以參加』」,系爭調查報告,究 竟如何得出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暑期輔導之事實?顯見系爭 調查報告之調查、論證乃至結論顯然過於草率。 ⒋再查,原處分指摘原告有排拒王生參加模擬模擬考之部分, 應為王生家長誤解,並且將以下三件事混淆所致;第一為暑 輔期間之複習考一事;第二為暑輔期間之模擬模擬考;第三 為九年級上學期開學時之第二次模擬模擬考;以下分述之: ⑴王生家長表示雖未參加暑期輔導(理由參上述非原告排拒) ,然為配合班上複習考時間,因此跟隨班上購買暑假期間之 「複習考卷」,原告業已委託他人轉交予王生,但因屬團購 之故,答案本僅有一本(廠商僅給一本),且答案本頁數頗 豐,原告僅是婉拒王生家長要求為其複印一份答案之要求, 並稱可向同班之其他同學對答案即可,竟遭指控排拒王生參 加考試。此外,關於暑假期間原告排定之「複習進度表」, 每次皆有發放給王生(接近放暑假前之在學期間,約略106 年6月底),僅因配合其他科目之調動故時常有塗改,初期 更動會由原告重新製作複習進度表,然因各科教師教學進度 不一,故變動次數過於頻繁,最後改由原告直接利用課堂時 間宣讀更動科目,亦或是公布於黑板上,交由學生手寫更改 ,而王生因屬特教生,並非所有時間皆會進班上課(國英數 於特教班小班教學),而是部分時間方會進班一起上課,因 此發放更新之「複習進度表」或原告口頭宣讀更動時,王生 恐因前開原因不在班上,方未更新最新資訊,然此絕非原告 刻意隱瞞暑期複習進度資訊。
 ⑵另就暑輔期間舉辦之模擬模擬考(第一次),該題本為學校 配合書商所贈送,原告業已委託特教組老師黃己娥連同答案 一併轉交,供王生於暑假期間自行練習。而此次模擬模擬考 時間,按照「慣例」會統一由該年度年級導師代表(非原告 )排定,然此一模擬模擬考並非強制性考試,各班級可視各 班情況決定是否跟隨此一時程,而原告依照當時901班(8升 9年級期間)之複習狀況,曾一度猶豫是否跟隨全年級之模 擬模擬考時程,然最終決定不參與,僅於暑期輔導期間接近 尾聲之際,發下該題本,供班上同學自行練習。因此,第一 次模擬模擬考客觀上雖存在「考試時程」,然並非原告所製 作,原告之901班最後亦無跟隨該時程進行第一次模擬模擬 考,王生家長恐係從他班家長或同學獲取有關第一次模擬模 擬考考試時間,誤以為原告對其宣稱901班不考乃藉以排拒 王生參加考試之藉口,故系爭調查報告及原處分對此毫無知 悉,亦不願聽原告之說詞,草率裁處,實有不當。  ⑶至暑期輔導後,九年級(上)開學舉行之模擬模擬考(第二



次),因仍非正式考試,而該模模考使用之試題係暑期輔導 付費購買教材隨書贈送之練習試題,未參加暑期輔導之學生 (如王生)因無上開教材,自無從取得該題本,而無法參與 ,並非原告刻意排拒王生參加考試,然原處分竟因此直接得 出原告排拒王生參與模模考之結論,對於本事件之前因後果 均未加以審究,蓋本次事件所引發之主要原因,乃係王生自 行決定不願參與暑期輔導所致。原處分對於前述相互影響之 事件均未加以調查釐清,其認事用法,顯然重大偏離事實, 且未見原處分有何舉證可言。 
 ⒌末查,原處分雖又指摘原告未彈性規劃王生平時考試時間, 然原告從王生入學後,早已觀察到王生寫考卷所需時間較長 ,考量王生為特教生,為避免造成王生過大壓力,早已告知 王生考卷寫完再繳交即可,也經常願意等待王生寫完考卷後 ,方將王生之考卷收回,絕無給予王生不合理考試時間;然 由於王生常請假,於其請假期間所發下之考卷,原告為避免 發生王生不知有此考試之情況下,也會先幫王生留在桌上, 但原告之用意僅係希望班上之特教生不會有班上刻意將其排 除於某些考試外之感受,然此做法卻又遭系爭調查報告之申 訴人誤解為原告刻意不給予王生足夠之考試時間。此外,係 王生誤以為桌上之考卷需要全部寫完,然事實上原告並無對 王生做出如此無理之要求。另關於考試科目或時程變動之事 ,原告班級之其他特教生並未有如王生相同之問題,究其原 委,恐係因王生誤將抄聯絡薄之時間認定為早上時抄,導致 王生所抄之内容皆為前一天之内容(因前一天之聯絡薄内容 會留在黑板上),但事實上應在每天下午4、5時抄,才會抄 到當天正確之聯絡薄内容,因此絕無原告刻意更改聯絡薄内 容或有任何隱瞞考試資訊之事,然原處分對於前述事實均未 加以詳加調查,便全盤接受系爭調查報告所述之情事,對於 原告究竟是否有此情節均未加以求證,即認定原告有其所述 之違法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  ㈡被告機關既認依憑之證據,已足以支撐原告之處分内容,故 就本案而言,所應判斷者應為原處分之舉證是否足以認定原 告有原處分所述之違失,並無事實真偽不明致鈞院無法判斷 而需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查本案被告機關已自承,其作成 原處分之證據資料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來自系爭調查報告, 並自承於原處分已盡調查證據之義務,顯然被告機關係認為 於原處分作成時,僅依憑系爭調查報告即足以認定原告有原 處分所述事實欄中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相關違失,並 足以支撐原處分之合法性,方會於鈞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已盡 調查證據之義務,故本案所應審酌者,應係被告機關僅依據



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原處分,是否有舉證不足之缺失?此部分 已涉及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蓋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憑依之證據,若與行政處分認定之事 實有所矛盾或牴觸,自應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故鈞院 無依職權為調查本案事實之必要,然對於原告是否有原處分 所指摘之違法行為,系爭調查報告多僅依據家長之意見即遽 下結論,並無任何核實之情況,甚至是對於明確記載之事實 ,均棄之於不顧。例如,關於暑輔乙事,系爭調查報告係指 摘原告「不准」王生參加,原處分事實欄亦記載「不准」參 加,然實際上的情況是,王生所繳回之回條均為「不參加」 ,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表示,對於王生「是否參加有 疑義時,老師並未予以協助」,此情況顯然與實際證據不符 ,系爭調查報告中亦無任何可證明原告有「不准」王生參加 之行為,卻仍逕為如此之認定,依據前揭實務見解,顯然有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事實,而與證據牴觸之違法。  ㈢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即逕為裁 罰,其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有違。經查,原處 分對於原告進行裁罰之主要依據僅為系爭調查報告,然細繹 系爭調查報告,明顯可見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摘之各項違法 事實,並未加以細究,也未深究原告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中申 訴人所述之事項究竟有無故意過失。遑論有諸多情事係原告 一方面為協助王生能夠與一般生一樣參與班上考試,不讓王 生有遭排拒在外之感受,一方面又為了配合王生特教生之特 殊身分,而給予之建議或權宜措施,絕無故意歧視王生之情 。惟此均遭曲解為刻意影響王生之受教權,而有歧視王生之 違法情事,姑且不論原告對於王生所採取之教育方式或相關 事件之反應是否得當,然對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違反原 處分所指摘之事實或對此究竟是否具有過失,均未見原處分 對此加以說明,即遽為裁罰,原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1項之規範。
㈣原處分事實攔記載「排拒王生參加…」等語,因此構成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所指「歧視」,乃因原告給出有別於 一般生之建議,即遭指摘「歧視」,實際上導致處罰原告之 「思想」、「認知」,完全背離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16 條之構成要件。     
⒈首先應說明者是,原處分使用「排拒」一詞,勾稽身權法第1 6條中構成要件「歧視」,而被告機關認有「排拒」之結論 ,其主要論述計有: 
 ⑴系爭調查報告「總結,黃師以自我的判斷認知特教生的情況 ,未能依據特教生的個別情況差異,忽視陳情人一再地請求



王生的受教權益」。
 ⑵系爭調查報告「但是由於黃師其欠缺特教的背景,加上本身 拘泥自我認知過於主觀,未能適度地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 導室的協助,以致第一次承接有4位特教生的班級時,在經 營理念未能理解一般生與特教生受教權益的區隔差異性,欠 缺對特教生應有的高度同理心,使得其與王生的師生關係產 生深度距離感,加上與王生家長的溝通態度失當,以致雙方 間毫無信任感可言」。
⑶系爭調查報告「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 暑輔,但認為第八節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 ,可以有別的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上向家長說明可 選擇不上,並認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 校可升學,故原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 作法」。
 ⑷系爭調查報告「原告認為王生以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較輕 鬆,為何選擇學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 盡義務,故原告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 在特教組,非說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 正常申請程序通過」。  
 ⒉而上開事實縱使為真,皆是在與特教老師、輔導老師討論如 何給予王生「彈性」之受教權下,所給出之個人意見,縱使 與特教老師及輔導老師之意見相左,原告於討論時給出之意 見,暫不討論恐經口述轉傳可能造成之語意失真外,倘逕自 作為調查報告之依據認屬「排拒」、「歧視」,不僅有過度 推論之嫌,實際上係在處罰原告之言論,而非在保障身心障 礙者之權益,亦與「排斥」、「拒絕」一詞毫不相關,更與 「歧視」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實則,因原告於第一線目睹王生於書寫考卷時,那痛苦無力 之感覺,然王生之父母卻積極要求王生得跟上普通生,一起 書寫大大小小之考試,原告迫於不忍王生如此痛苦,方提出 上開建議。甚至部分意見係直接來自於王生母親要求,根本 非王生本人之要求,身權法第16條所需保障者乃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而非滿足父母望女成鳳之主觀期待。在參加暑輔、 寒輔及第八節課等情事,原告皆已充分告知,參與與否之選 擇權在於王生或其家長,原告根本無從拒絕。
㈤系爭調查報告非屬高度屬人性或科技性之判斷,被告機關自 無判斷餘地可言,鈞院應得自行審酌原告是否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護法第16條。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所謂歧視之對 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皆會產生



判斷餘地,僅在部分行政法上之構成要件,需仰賴高度屬人 性或專業性之評定或判斷,倘非如此,司法權無從介入評價 或有評價不足之缺憾,而必須交由較為貼近事實之行政權( 原處分機關)認定,司法權應為適度之尊重與退讓,此為向 來實務、學說所闡述「判斷餘地」為功能最適理論衍生之由 來。        
 ⒉而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歧視」,並無上開所述需仰賴高度 屬人性或專業性評定之特性,蓋因「歧視」一詞僅需依照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即可評判,且「歧視」本質上應為通俗且 不需多做解釋之顯而易見事實,任何正常智識之人見聞特定 事實皆有「歧視」之認定或感受,若「歧視」一詞尚須專家 、委員判斷,則非「歧視」,故本案之構成要件「歧視」之 認定,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自應由鈞院 本於客觀證據及事實調查、審認之,不發生行政機關之判斷 餘地。 
㈥退步言之,縱使是否存有「歧視」可透過被告進行評價而有 產生「判斷餘地」之可能,被告亦未就此自行召集專家、學 者進行審斷,因原處分所指摘原告存有「歧視」之違法情事 ,均基於系爭調查報告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OO國 中組成該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査報告之目的,非為審查原 告是否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係為審查原告是 否有違反教師法第14條等相關規定,教師法與身權法之保障 目的、適用之對象均有不同。從而,本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認定,根本不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㈦再退步言之,調查小組並未自原告導師班之家長學生處獲 得客觀訊息,並針對原告陳述之事實明顯棄置不顧,且連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原處分記載之「排拒」而構成「歧視」之事 實為「不准王生參加暑輔」,後又稱於王生詢問究應在詢問 回條勾選何處時「未積極關懷提供協助」,針對前開事實與 「歧視」之關聯,出現前後多次不同之說法,究竟認為原告 所為之行為是「作為」(不准參加)或「不作為」(未積極 關懷提供協助),皆無法釐清。顯見此項被告針對此項法律 關係與事實,涵攝有明顯錯誤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教育部為補充教師法(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 侵害者)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於高中以下學校處理不適 任教師作成決定時,依職權訂定應遵守之行政規則,而系爭 報告即符合相關程序規範,是被告自得援用於系爭處分,詳 述如下:
 ⒈按教師法第14條1項10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 其身心嚴重侵害」,同條第4項「教師有第1項第7款或第10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次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第3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規定(以下稱不適任教師補充規定)「體罰或霸凌學生, 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1. 學校接獲投訴或主動發現後48小時内,由校長邀集教師會、 家長會、行政代表研商是否成立調查小組。2.調查小組由行 政代表、家長會、教師會共同組成,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調查時並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相關人員 之意見」。
 ⒉系爭調查報告係OO國中接獲王生家長陳情後,即依不適任教 師補充規定,由行政代表、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外聘 委員等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7年5月3日及10日召開調查會 議,分別訪談陳情人、原告及其他關係人。是以,調查小組 係依規定組成並涵蓋不同領域之專業及具代表性,且前開人 員業於調查會議中充分陳述。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雖具20 餘年教師導師資歷,但欠缺特殊教育背景,以自我判斷認 知特教生之情況,再加以與王生家長溝通失當,亦未能適度 接納特教老師建議及輔導室的協助,致未能理解一般生與特 教生受教權益之區隔差異性,欠缺對特教生應有之高度同理 心等結論,實屬可信;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除據系爭調查 報告外,亦審酌原告108年1月22日及同年2月11日所提供之 陳述意見書,故原處分茲認定實屬有據,未有原告所稱被告 擅自臆測而為裁處等情。
 ⒊再查,系爭補充規定乃教育部規範高中以下學校於處理不適 任教師時,應遵守之程序,而本件OO國中於107年4月23日接 獲對原告之陳情書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内召集專業人士組成 調查小組,皆與法定程序相符,並製作逐字譯文佐證系爭報 告有盡充分討論,並讓原告就被申訴之事充分表示意見,故 系爭報告之製作程序上並無瑕疵,被告自得援引於原處分。      
㈡次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略以,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 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而聯合國《身權公約》第19號專業訓練指南 中提到,要瞭解基於障礙的歧視定義,首先要瞭解「區別」 、「排斥」和「限制」的差別,「區別」可以是基於障礙, 用不同的方式對待兩個人;「排斥」指的是一個人基於障礙



而無法進入某特定場所,或是參與特定活動;「限制」指的 是侷限身心障礙者參與公民文化、經濟、政治及社交生活 等的權利。
㈢查系爭調查報告、調查小組訪談逐字稿及原告陳述意見書, 認定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⒈學校特教老師經與王生及其家長討論進班方式,認為王生以 學科進班、藝能科待特教組之方式較適合其狀況,惟當特教 老師與原告討論前開進班方式並提醒此關乎王生受教權時, 原告認為王生已如此焦慮,藝能科理當較輕鬆,為何選擇學 科進班,並認為受教權是權利,享受權利需盡義務,故原告 向特教老師提出王生應全部時間進班或全待在特教組,非說 來就來說走就走,後提議進班方式需按學校正常申請程序通 過。      
 ⒉原告於調查自陳未拒絕王生參與第八節課及暑輔,但認為第 八節課是加深加廣,其判斷特教生有不同需求,可以有別的 選擇,所以原告在親師座談會向家長說明可選擇不上,並認 為王生承受很大的課業壓力,且其實應有學校可升學,故原 告與王生家長表達可以選擇不上課,有別的做法。 ⒊原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略以,因各科目複習進度及考 試時程更動頻繁,因此原告將更動訊息公告於公佈欄,原告 亦於訴狀敘明會利用課堂時間宣讀更動科目或公布於黑板, 由學生手寫更改,惟因王生僅部分時間進班,且因王生誤認 抄寫聯絡薄時間,致所抄寫聯絡薄内容皆非正確,故王生未 更新最新複習及考試資訊,非原告刻意隱瞞。
 ⒋綜上,據上開調查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原告確以自 我認知及未適度採納特教老師建議判斷特教生情形,又其明 知特教生僅部分時間進班,無法即時接收班級相關資訊,但 原告未考量其特殊需求提供適當訊息傳遞方式及進班規劃等 ,顯見原告未針對特教生受教需求提供合理調整之教學方式 ,又以不正確預測排拒王生參與第八節課、暑輔等,實已符 合經濟社會文化國際權利公約一般性意見及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所示之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故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㈣有關原告所稱原處分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明, 即逕為裁罰,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一節,查原 告108年2月11日陳述意見書所稱,許多資訊多透過特教組個 管師(即特教老師居中傳遞予王生家長,故在言語傳達上 恐有失精準,造成家長誤解,然溝通誤差並非單一事件,原 告明知由他人傳遞訊息會造成溝通誤差,卻仍一再選擇透過 他人與王生家長溝通,且依系爭調查報告指出以自我判斷認



知特教生之情況,未依王生之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 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王生參加相關課程之權利,損害 其接受教育之權益,實已形成不公平對待之歧視,故依前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 函釋意旨,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但按其情節,已具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核屬應負過失責任,自無不予處罰之適用。
㈤至原告為依教師法聘用之教師且從事教學工作多年,對於維 護學生(包括特教生)接受教育及身權法之權益,熟諳相關 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故依前開行政罰法 第8條及相關行政實務之法院裁判或法務部函釋意旨,就該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原告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 法性認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㈥事實上,被告並非因單一事件而裁處原告,且僅裁罰最低額1 0萬元,實無裁量不當之處,且原告已於系爭報告自認有過 失,現又主張「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加以說 明…」云云,實屬無稽,詳述如下:
 ⒈按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 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 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86條「違反第16 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依系爭報調查報告之結果,原告排拒特教參加第八堂課、暑 輔、寒輔、模擬考等行為,已對身障者之受教權有所侵害, 原告雖抗辯「第八堂課本係以複習為主,本不得教授新課程 進度…自由決定是否參加…其他科目之授課老師是否遵守…非 原告所能控制」、「原告絕無要求王生在原勾選同意參加之 回條中,改勾選不參加…」、「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是有具有 故意過失加以說明」云云。
 ⒊然受教權之之保障似不應以第八堂課究係複習或授予新課程 而有不同,況原告既身為導師亦明知特教生需多費心照顧, 卻未向其他授課老師反應有特教生未參與第八堂課之情形, 反以此卸責,實有不當。
⒋而寒輔、暑輔報名乙事,原告既明知特教生對調查表有疑義 「然後王生跟我說我媽說勾這裡對不對」,即應主動與家長 確認,而非自行判斷其不參加,甚至原告亦自認「這件事我 太過於便宜行事,以為暑輔如此,家長應該明瞭,也沒有再 確認回條一事…」等語,皆可證原告就此事處理失當。 ⒌又原告於系爭報告調查過程中稱「對您說的沒有錯,我太自 以為是…」、「確實我當時候太自以為是,我其實後來想想 我應該把全部的東西都給他…」、「所以我只能說我沒有十



分充分理解特教生家長心裡的想法,我拒絕太快,我應該跟 他們多充分問他想要什麼」、「就是我做錯的部分我得承認 」等語,足證原告已自認就整起事件有過失,現又否認有過 失云云,實屬無稽。
 ⒍事實上,整起事件發生之原因無非係原告欠缺特教之背景, 卻未適度接納特教老師及輔導室之專業意見,並補強該方面 專業,甚至過於堅持己見,導致師生間之誤會及不信任感日 漸加深,又原告依法規劃特教生學習之方式時,本應以特教 生接受、方便為原則,惟其卻以自我認知判斷特教生之情況 ,未能依特教生個別差異而為安排,皆可證原告之過失。 ⒎綜上,原告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項之行為已臻明確,且被告 考量原告屬初犯僅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是系爭處分 並無不當等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卷 第202-20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原任職OO國中並擔任901班導師,現已離職。 ⒉原告因任教班級中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陳情,經OO國中於107 年5 月3 日、107 年5 月10日進行教師涉及教學不利或不 能勝任工作之調查會議,OO國中於107 年9 月27日以北市天 中輔字第1076001567號函將前開調查會議之報告函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
⒊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以108 年3 月15日府社障字第1083041 473號裁處書,認原告違反身障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86條第1 項,處以罰鍰10萬元。
⒋原處分事實欄記載:「受處分人於身心障礙者王生於就讀本 市OO國中八年級下學期至畢業期間( 按,106 年1 月至107 年6 月) ,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寒假輔導、 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期間等情事,已違反身權 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⒌原處分理由欄第2 點記載:「復按身心障礙者接受教育權益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經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資料,認定受處 分人對於身心障礙者王生而與教學有關事項,並未依王生之 個別情況差異,提供合理之對待以滿足個人需求,且排拒參 加相關課程之權利,致損害其接受教育之權利,實已形成不 公平之對待,故違反身權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服利部於109 年1月30日 以衛部法字第108001313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⒎原告對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 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 各負擔二分之一。
⒏被告對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6 月17日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課、暑期輔導、 寒假輔導、模擬模擬考及未彈性規劃平時考試期間之情事? ⒉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述未依王生之具體情況,給予王生個別 化之合理對待,而構成對於身障者之歧視?
⒊原處分於裁處時是否已盡其職權調查之義務? ⒋原處分之裁處是否過度評價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 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 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第8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原為OO國中教師並擔任導師,其於106、107學年 度擔任王生8年級、9年級導師期間,因排拒王生參加第八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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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