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12年度,1號
TPDV,112,陸許,1,2023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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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段永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譽林(更名陳崴林)、陳和銘間判決認可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對 第三人揚州誠泰置業有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相對人陳譽林 、陳和銘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利益訴訟,然查訪揚州誠泰置業 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相對人2人雖為台灣居民,惟因2人於 工商登記訊息登載住址無樓層別,導致地址不全無法聲請透 過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海峽兩岸送達文 書作業要點,請求協助送達訴訟文書,聲請人已盡相當方式 查探,然應受送達處所仍不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乃以 公告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通知予相對人,訴訟通 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 未提出任何答辯,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依缺席判決之規定 ,作成2017滬0106民初32868號民事判決,公告送達且確定 ,聲請人執上述判決對相對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2 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由上海市○○區○○○○ ○○0000○0000○0000號執行裁定書,並已經公證驗證屬實( 上海東方公證處2021滬東證台字26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111年核字第052253號證明)。上開執行裁 定書未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相關訴訟通知 均合法送達,爰依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區○○○○0000○00 00○0000號執行裁定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 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 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



解釋為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台 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 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 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 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參照)。再按外國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 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 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上海市○○區○○○○0000○000 0○0000號執行裁定書,係聲請人執該法院2017滬0106民初32 868號民事判決對相對人2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2人目 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執行程序而由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 院作成。然相對人陳和銘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上海市○○區○○○○0000○000 0○○00000號民事判決於107年12月26日宣判時相對人陳和銘 已死亡,是該確定判決有敗訴之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訴訟通知 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陳和銘未經合法送達而受敗 訴判決,有違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本件裁定 應不許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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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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