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宋昌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654號公示 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2年1月2日為開國紀念日之補假 日,故順延至112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112年度除字第2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宋昌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1年5月31日 1,420 BW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