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30號
TPDV,112,金,30,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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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林泰谷(即林長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霖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陸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李睿霖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
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李睿霖因詐欺罪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7年度金
重訴字第4、5號等判決被告李睿霖就詐欺原告部分無罪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刑事判決書第448頁),是該部分
既未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有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6,0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
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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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