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38號
TPDV,112,重訴,138,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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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蕭金
(原名蕭健義
被 告 張美卿
許怡雯
許正鴻
許怡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所提之起訴狀,未按他造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 一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㈠起訴狀及附屬文件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㈡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元,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十日寄存 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 派出所,經原告於翌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二九 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繳費狀況 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三九、四一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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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