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范清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森喜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6,896元,該裁定業於同月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湯詠煊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5頁)。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單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各1張附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