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月珍
被 告 黃浩瑋
陳芳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浩瑋於被告陳芳萍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以109年北松字第00137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核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擔保之
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參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擔保
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123.5
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04.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19
.41平方公尺=123.55平方公尺),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列印資料,系爭房地所在之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300巷之公寓(5
樓含以下無電梯),且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交易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25元,則系爭房地訴訟標
的價額為21,822,019元(計算式:176,625元×123.55平方公尺=2
1,82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超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即應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之依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項 目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4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