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KUI 戶外生存遊戲專賣店,以新臺幣(下同)94 50元向店家購入仿散彈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1 枝(槍身印有APS 、CAM87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6 月2 日9 時40分 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 段龍田陸橋下,陳俊安將上開 槍枝填充漆彈後把玩射擊,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槍枝及不具殺傷力之彈殼1 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陳俊安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或 不加爭執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 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查獲時在場友人朱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進行 本案槍枝鑑定之鑑識人員陳全儀、證人即進行初步槍枝鑑定 之鑑識人員蕭宇廷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 場測繪圖、中央警察大學2015年12月出版之執法新知論衡第 11卷第2 期「射擊氣動式定裝彈之軟氣散彈槍枝殺傷力測試 」論文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KU I (酷愛)生存遊戲專賣店GOOGLE街景圖及網站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6 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 28頁、第41頁至第54頁)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長槍1 枝及彈 殼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以檢視法、 試射法鑑驗之結果:「送鑑之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認係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 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彈殼1 個,認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3444號鑑定書 1 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 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 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30號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於偵查中供出其槍枝來源係向 KUI 生存遊戲專賣店購買,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因而查獲該店負責人王朝任及進貨廠商警星際企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樊紀允確屬被告所持有上開槍枝之來源,並於105 年10月12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6211 、16212 、16213 、16 537 、22245 、22246 、22266 、22267 號提起公訴等情, 有檢察官發交調查案件指揮書、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5頁、第79頁至第88頁反面),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雖其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 隱藏危害,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及好玩之犯意動機,本 件持有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及從事超商夜班人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從其上述犯 罪動機、方法、手段、犯案過程與犯後態度等整體情節加以 觀察,被告應已全然明瞭法秩序之所在與其觸法之嚴重後果 ,應具有可教化程度,當初違犯本案諒係年輕識淺而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 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 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 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四、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 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 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扣案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 結果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1 個,經鑑定認係具儲氣裝置之彈殼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