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不詳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楊白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法第116條第1 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本息。⒉被告 不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 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經核 第1項聲明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係除去人格權 侵害之方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290元(5,290元+3,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2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8,290元-5,290 元)。
㈡原告起訴未記載其住居所;另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係屬何種組 織(獨資、合夥或其他)及是否設有法定代理人,暨其姓名 、住居所,尚欠明瞭,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補正, 並提出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之設立登記資料。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補正上述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1、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2、補正原告之住居所 3、補正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之組織性質(獨資、合夥或其他)、是否設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晶緻美學診所設立登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