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8號
TPDV,112,訴,88,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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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林志瀚
被 告 采佳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蕭啟成


被 告 翁薇媛
黃柏榮律師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采佳興業有限公司蕭啟成、翁薇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采佳興業有限公司蕭啟成、翁薇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鄭佳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 9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宣告其破產,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本 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2號裁定選任黃柏榮律師為其破產管理 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對鄭 佳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黃柏榮律師被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采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佳公司)、蕭啟成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佳公司分別於108年2月25日邀同被告鄭佳 玲、翁薇媛,110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蕭啟成簽立保證書擔任 連帶保證人,保證采佳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 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 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 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采佳公司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



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為限額, 與采佳公司連帶全部償付之責。采佳公司於108年2月27日 向原告借款75萬元、225萬元,合計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 季調基準利率加碼0.92%機動計算(屆期時為年息3.4%),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時,除按上 述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件借款。詎采佳公司於111年1月6 日後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 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6萬7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蕭啟成、翁薇媛、鄭佳玲為采佳公司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6萬79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黃柏榮律師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則以:鄭佳業經本 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即鄭佳玲破產宣告前,該連帶保證債權 即為破產債權,亦非別除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行 起訴請求,原告對鄭佳玲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翁薇媛則以:伊係因伊母親鄭佳玲經營采佳公司,始擔 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采佳公司蕭啟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五、關於被告采佳公司蕭啟成、翁薇媛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3份、約定書4份 、借據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為翁薇媛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采佳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 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蕭啟成、 翁薇媛擔任采佳公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 采佳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采佳公司蕭啟成、 翁薇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告鄭佳玲部分: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 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範圍 、申報、順序、比例,就破產財團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 法之規定,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 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 地,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 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采佳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而鄭佳玲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鄭佳玲於110年8月31日 經本院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 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破產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原 告對鄭佳玲之前開連帶保證債權,係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 前,自屬破產債權,且並無別除權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對鄭佳玲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 之,不能另起訴請求。況原告自承已向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 陳報債權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76頁)。準此,原告訴請被告 黃柏榮律師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對附表所示之債務為給付 ,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采佳公司蕭啟成、翁薇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利率及其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75萬元 51萬6982元 3.4% 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25萬元 155萬0947元 3.4% 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8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300萬元 206萬7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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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