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張麗梅
張麗姸
被 告 張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經本院於一 一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在原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十七、十九頁),原告 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 詢表可按(見卷第二一至二九頁),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