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蕭清文
被 告 黃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㈣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 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關於 「公開刊登勝訴判決或澄清聲明以回復原告名譽」之聲明且 該部分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一一二年 一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起訴 狀訴之聲明應記載關於回復名譽適當方法之具體請求內容、 ㈡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㈢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元,該裁定於同年月九日在原告指定送達處
所(機關)送達,付與機關收發人員,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卷第二五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 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可按(見卷第二七至三三頁),其 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