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6號
TPDV,112,訴,786,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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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盧碧珠
陳清輝
被 告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李佳穎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76,532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50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A屋)、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地下房屋(原告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56 3,下稱B屋,A、B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訴之聲明第2項, 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33元,並自民國1 11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訴請遷讓A、B房屋,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A、B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而依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A、B屋之建物現值分別 為2,171,046元、1,672,153元,有建築物價額試算表2紙為 憑,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43,199元(計算式 :2,171,046+1,672,153=3,843,199)。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3,333元及賠償1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10萬元,合計共133,333元,與第1項聲明不 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此部分係附隨於第1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存在,應 屬附帶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併算其價額(參見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 43,199元,與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應予併計之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3,976,532元(計算式:3,843,199元+133,333=3 ,976,5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之10,900元,尚應補繳29,502元(計算式:40,402-10,90 0=29,50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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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