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魏宇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芷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 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 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 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號侵占案件(下稱 本件刑案),對本件被告周芷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芷妤給付新臺幣 (下同)78萬9,392元,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 芷妤給付26萬元,合計104萬9,392元。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 定被告周芷妤違背任務,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 罪,致原告受有16萬9,900元及61萬9,272元,合計78萬9,17 2元之財產上損害,有本件刑案判決附卷為憑,原告就該部
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自屬合法,毋庸繳 納裁判費,其餘26萬22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周芷妤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自不得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即應補繳訴訟費用,而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