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4號
反訴原告 王大綱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反訴被告 高淑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
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
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
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經查,反訴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29780)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則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本於其對系爭房屋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
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又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提出前開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例如:
例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該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