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俞小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何添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6 日分別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二筆款項,雙方 並約定前開二筆借款應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清償, 此有被告所出具借據可茲證明。詎被告於前開二筆借款約定 清償期屆至時,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 11月21日借據、96年12月6 日借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 欠原告借款本金70萬元,業如上述,復參以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即分 別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屆期,本件起訴狀繕本則係 於前揭債權均屆期後之112年2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及自借款債權屆期後之11 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