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辛林素娥
被 告 林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1年11年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