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8號
TPDV,112,訴,418,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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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辛林素

被 告 林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11年11年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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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