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號
TPDV,112,訴,38,202302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詹卉君
被 告 于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6,01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 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2 年1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約定 事項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0月8日起至116年10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三個月定 儲利率指數0.8%加計年息4.89%(即年息5.69%)計付,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 欠本金78萬6,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線上申請)、交易紀錄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