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韋翰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簽帳卡欠款, 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 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 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約 定循環信用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20%,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 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按期繳款, 至111年9月6日結算時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01萬 1713元(其中196萬4939元為消費款、1萬6918元為循環利息、 2萬9856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清償,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爰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款項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契約、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 件(見本院卷第11-69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