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7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簡建元
莊沼渠
劉嘉杰
洪慶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群英、劉志瓊、李玉鶯、錢正香、魯杏、李海
燕、胡淼、鄧淑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提出最新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登記清冊等證明文件(須足資認定原告為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自行試算出該建物之價額後,依聲明請求返還各房號房屋加總面積所占建物面積之比例,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 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 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將房屋坐落土地 之價額計算在內。是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價額為準,且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松柏樓(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及「長 青樓(不動產編號AA000000-000)」各有房屋遭被告無權占 用(其中「松柏樓」之17、24、26號房由被告南群英占用, 34、35、36號房由被告劉志瓊占用,18、19、20、25號房由 被告李玉鶯占用,12、14、21、22、23號房由被告錢正香占
用;「長青樓」之30、32、33號房由被告魯杏占用,24、35 、36號房由被告李海燕占用,8、9、13、14號房由被告胡淼 占用,23、25、27、37號房由被告鄧淑君占用),起訴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應僅以起訴時之房屋價額為準,不包 括其坐落土地之價額;另就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無庸併算其價額。然查,原告就系爭建物除未提出 任何足認其為該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外,亦未 陳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 價額之證據資料,使本院無法推估核定系爭建物遭被告占有 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 為求明確客觀,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系爭建 物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登記清冊等證明文件(須足資認 定原告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並就其上所載建物之建築日 期估算屋齡後,連同主體構造種類、地上總樓層數(不包括 地下層)、面積【含「主建物面積(各層次面積)」、「附 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共有部分面積×權利 範圍,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數)」】等記載,以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如附件所示,網址為https:// w2.land.gov.taipei/query/calbuild/calbuild.asp)自行 試算出系爭建物之價額後,依聲明請求返還各房號房屋加總 面積所占系爭建物面積之比例,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外, 原告亦應持本裁定向戶政事務所申領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一併補正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 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