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2號
原 告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俊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李孟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本息,此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
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
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網頁報導移除及
刊登更正啟事,均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名譽方法,係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並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財產權請求部分分別徵收
裁判費。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萬6,500元【計算式
為:5萬0,500元+3,000元+3,000元=5萬6,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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