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江德煌
被 告 江德炫
江秀雯
江秀妃
江玫華
江紫菁
江亞倢
江承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於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1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2 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2年 度房稅執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應發還案款新臺幣( 下同)2,528萬8,951元(全體繼承人之聯名支票)、應納之 遺產稅及其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應繼分比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5萬1,399元(計算式:2,52 8萬8,951元×5/32=395萬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