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上文、周時俊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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