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94號
TPDV,112,補,29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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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魚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 定有明文。依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丙丁三人塗銷地上權登
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
,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即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原告
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自應依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8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核徵裁判
費(84年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再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所示之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其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稱系爭土地)設定登
記面積為49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權予被告(以稱系爭地上權),
,核屬因地上權涉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就共有物
之全部有所請求,並非僅為自己利益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按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之全部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是系爭土地無地租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面積,
視為租金利益,並以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於
民國112年2月8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37,200元/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為49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所
持有之權利範圍為1/2,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 1,093,680元【計算式:37,200元×80%×10
%×49平方公尺×15×1/2= 1,093,680元】,其數額低於以土地公
現值計算之地價4,728,500元【計算式:193,000元(112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49平方公尺×1/2=4,728,500元】,是本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3,68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訴
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原告
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 4,728,500元(計算式同上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
地價)。綜上,原告以一訴合併為上開請求,其最終經濟目的均
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72
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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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